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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民初字第6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侯改宁与侯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侯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初字第666号原告侯某某,女,甘肃省合水县人。被告侯某,男,甘肃省合水县人。侯某某与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小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某某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侯某辩称:1、我从马某处借款5000元,增加了利息2000元,出具了7000元借条给马某,未借过侯某某钱;2、侯某某及其丈夫、弟索要借款时将我打伤并将我摩托车损坏,且侯某某之弟欠我3000元,故不愿意归还7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侯某经马某介绍,向马某之姐侯某某借款7000元,并向侯某某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2分。借款到期后,侯某某索要,侯某不予归还,侯某某遂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证实,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1、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的辩解;2、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3、借条1张。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侯某向侯某某出具了借条且约定了利息,从形式上看完全符合借款事实。其辩称未向侯某某借款与证据不符,侯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道向他人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但向他人出具了借条,明显借款关系存在,其辩解不予采纳。故侯某某与侯某之间的借款关系明确,应当予以归还。侯某在庭审中辩称马某借给其5000元用于赌博,后又将该借款条据转于侯某某名下,并负担了利息2000元,但未能提供系赌博款及转借的证据,该辩解不予采纳。其辩称侯某某及其丈夫、弟索要借款时将其打伤并将其摩托车损坏,且侯某某之弟欠其3000元,均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且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侯某归还侯某某借款7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自借款之日计算至归清之日)。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侯某负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可从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小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生康本案引用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的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