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商初字第1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山东信川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济源市新兴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信川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济源市新兴彩印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商初字第1192号原告:山东信川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世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爱民。被告:济源市新兴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小兵,董事长原告山东信川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济源市新兴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德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林树芳、宋桂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信川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爱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源市新兴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信川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五星1450型全自动平压平模切机和六星1300型全自动平压平半清废模切机各一台,合同编号为MWB201401601,合同约定了设备价款及支付方式和期限,并对设备交付、质量标准、违约责任、法院管辖地(即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等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将相关设备生产完毕并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却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剩余货款280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设备款280000元及相应利息(以本金28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7月5日计算至还清之日);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济源市新兴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五星1450型全自动平压平模切机和六星1300型全自动平压平半清废模切机各一台,总价款1580000元;付款方式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被告支付定金316000元,本合同生效,原告开始生产,被告在设备交付期限日之前支付货款553000元,设备到达卸货前支付货款553000元,余款158000元在原告人员调试安装完成后三月内结清;设备交货期限为自原告收到定金之日起五星1450模切机9月25日左右发货,六星1300模切机10月25日左右发货,如遇不可抗力和意外情况交货日期顺延;违约责任为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各期货款的,每拖延一天,按未付货款额的百分之一计算利息。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并进行了安装调试。2014年12月10日、2015年3月28日,被告分别在设备签收单上盖章,确认收到设备。2014年12月31日、2015年4月2日,被告分别在设备验收单上盖章,确认设备验收合格。被告分数次付设备款1300000元,余款280000元未付。为此,原告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80000元及利息。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于2015年8月3日,通过传真向原告出具《合同协议》一份,书面承诺:欠原告货款280000元分四次于11底前付清;协议如达成,请原告将模切机密码解密并对本案撤诉。庭审中,被告未到庭也未答辩。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收据、设备签收单、设备验收单、收据、承兑汇票复印件,传真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设备并安装调试完毕,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否则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欠原告货款未付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应当偿还。双方合同约定:“余款150000元在调试安装完成后三月内结清”,“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各期货款的,每拖延一天,按未付货款额的百分之一计算利息”,最后一台设备安装调试完毕日期为2015年4月2日。因此,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5年7月2日前付清货款,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从2015年7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低于双方合同约定标准,没有加重被告的责任,且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欠款并支付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源市新兴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山东信川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济源市新兴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就欠款28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山东信川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自2015年7月5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诉讼保全费2120元,由被告济源市新兴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德升人民陪审员 林树芳人民陪审员 宋桂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菲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