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莲民一初字第1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白某与冯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冯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民一初字第1148号原告:白某。被告:冯某甲。原告白某(下称原告)与被告冯某甲(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迟庆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年××月××日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冯某乙。婚前因为缺乏了解,原、被告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双方不能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依法判令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抚养婚生子冯某乙;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双方经介绍相识。××××年××月××日原、被告在五莲县民政局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冯某乙。原告陈述婚后其与被告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称其自2015年3月份怀孕期间开始搬到五莲县洪凝街道桃园居租房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原告未对分居时间提供证据证实。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与被告电话联系,被告表示与原告尚有感情,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的结婚证复印件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予或不准当事人离婚的依据。本案中,原、被告经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并结婚,婚后双方共同抚育一子,应当认为双方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正处在婚姻的磨合期,只要原、被告多为孩子及家庭考虑,正确对待生活中的摩擦,珍惜夫妻感情,夫妻双方互谅互让、相互关心,夫妻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白某与被告冯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白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迟庆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