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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民五终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王书华与新疆天山建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书华,新疆天山建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五终字第6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书华,男,1980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委托代理人:乔永庆,新疆赛天律师���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天山建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法定代表人:刘天奇,新疆天山建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红霞,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书华因与上诉人新疆天山建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天山建材实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5)沙民一初字第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书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乔永庆、被上诉人天山建材实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叶红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王书华原系新疆天山建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天山建材建筑公司)职工,2000年6月1日王书华与天山建材建筑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5年11月因企业生产经营困难,王书华开始待岗,2012年1月天山建材建筑公司与天山建材实业公司签订合并协议,拟定合并日期2012年5月30日,并约定由天山建材实业公司无条件承担天山建材建筑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在合并后,天山建材建筑公司在册员工的劳动关系纳入天山建材实业公司,工作年限及其他劳动条件参照天山建材实业公司现行标准执行,同时约定了其他事宜。天山建材建筑公司并入天山建材实业公司后,天山建材实业公司已按合并协议约定给王书华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用。2014年11月20日王书华向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天山建材实业公司:1、支付1999年11月至2014年12月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4240元;2、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3392元;3、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08480元;4、支付补办丢失档案,赔偿丢失档案损失10000元;5、支付2004年2月至2004年12月工资5000元。2015年1月10日该仲裁委以(2015)乌劳人仲裁字第3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王书华全部申请请求。该裁决书送达后,王书华不服诉至法院。另查明,2004年6月,天山建材建筑公司扣发王书华1100元工资。2014年12月11日在仲裁中,王书华提出与天山建材实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再查明,2014年9月22日因欠缴社保费等争议,王书华向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天山建材实业公司:1、补缴2013年2月至2013年7月的社会保险费;2、支付2006年1月至2014年9月的生活费80130元;3、支付2005年9月至12月的拖欠工资10000元;4、返还二级建造师执业证并赔偿损失64000元;5、支付2012年至2014年度采暖费2460元。2014年11月25日该仲裁委以(2014)沙劳人仲裁字第116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天山建材实业公司按照社会保���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比例补缴王书华2013年2月至2013年7月的养老、失业保险费,期间利息由天山建材实业公司承担。该裁决书为终局裁决,已生效。同日该仲裁委以(2014)沙劳人仲裁字第116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天山建材实业公司支付王书华2005年11月、12月,2006年1月、2月,2007年11月、12月,2008年1月、2月、10月、11月、12月,2009年1月至2012年5月的生活费22771元;2、驳回王书华其他申请请求。该裁决书送达后,王书华不服已诉至原审法院,该案尚未审结。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一、天山建材实业公司是否应当对天山建材建筑公司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2012年1月天山建材建筑公司与天山建材实业公司签订合并协议,于2012年5月30日合并,并约定由天山建材实业公司无条件承担天山建材建筑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在合并后,天山建材建筑公司在册��工的劳动关系纳入天山建材实业公司,工作年限及其他劳动条件参照天山建材实业公司现行标准执行。因此天山建材实业公司承继了天山建材建筑公司的相应权利义务,其在本案中应当对天山建材建筑公司的债务承担相应责任。二、天山建材实业公司是否存在违法解除与王书华之间劳动关系事实。2014年12月11日在仲裁中,王书华提出与天山建材实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且王书华不能证明天山建材实业公司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故对王书华主张要求天山建材实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三、天山建材实业公司应否支付王书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因王书华在仲裁时提出与天山建材实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但天山建材实业公司存在欠缴王书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2013年2月至2013年7月的社保费用的事实,因此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天山建材实业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自2008年1月起计算至2014年12月向王书华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工资标准原审法院确认按2014年最低工资标准即1020元/月计算。四、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根据合并协议,天山建材实业公司兼并了天山建材建筑公司,并接收了天山建材建筑公司的职工,缴纳了职工的社保费用,因此王书华与天山建材建筑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由天山建材实业公司继续履行,故对王书华主张要求天山建材实业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也不予支持。五、关于王书华主张天山建材实业公司补办丢失档案,赔偿10000元损失。王书华未提供证据证实天山建材实业公司存在丢失其档案,并造成损失事实,因此王书华主张要求天山建材实业公司补办丢失档案并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六、关于扣发工资。2004年6月,天山建材建筑公司扣发王书华1100元工资,天山建材实业公司未提出扣发工资符合法律规定的相关证据,王书华也无证据证实天山建材实业公司尚存在扣发其2004年2月至12月期间其他工资的事实存在,因此对王书华主张要求天山建材实业公司支付2004年2月至12月工资5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王书华与新疆天山建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劳动关系解除,新疆天山建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给王书华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二、新疆天山建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王书华2004年6月扣发工资1100元;三、新疆天山建材实��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王书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140元(1020元/月×7年,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四、驳回王书华要求新疆天山建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3392元的诉讼请求;五、驳回王书华要求新疆天山建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08480元的诉讼请求;六、驳回王书华要求新疆天山建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补办丢失档案,赔偿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王书华上诉称,天山建材实业公司利用长期待岗的方式逼迫我辞职,因我已取得二级建造师资格,作为一家物业公司的天山建材实业公司无法按照合同约定给我提供劳动条件,使我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天山建材实业公司应当按照我的工龄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根据《关于国有企业职工终止和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生活补助费或经济补偿金等问题意见的通知》第11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天山建材实业公司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四、六项,并改判天山建材实业公司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4240元(自2000年6月至2014年,共计15个月,每月3616元);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3392元(计算11个月,每月3616元);支付补办丢失档案,赔偿10000元;支付2004年2月至12月工资5000元(10个月,每月500元)。上诉人天山建材实业公司答辩并上诉称,1、我公司不存在利用长期待岗的方式逼迫王书华辞职的情形。我公司在兼并王书华原单位天山建材建筑公司后,对其职工全员接收安排上岗,并多次通知王书华上班,但王书华不予理睬,我公司仍然给其缴纳社保,同时通过各种方法尽量通知其上班。对此有我公司邮寄送达的通知、报纸公告通知为证。另外,王书华称其为二级建造师,我单位无法按照合同给其提供劳动条件不属实。事实是我公司一直同意给王书华安排工作岗位,王书华不回复协商的工作岗位,王书华要求与我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单位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我单位确实存在遗忘为王书华欠缴5个月社会保险费的情形,但并非恶意欠缴,且发现后已补缴,原审判决以此判令我单位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王书华的全部诉讼请求,并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判决我公司不予支付王书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140元。王书华答辩称,天山建材实业公司长期未安排工作,并且扣押我证书、拖欠我工资、没有按照规定缴纳社保费,我有权解除劳动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依法应支付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天山建材实业公司应当按照我工作年限,按照天山建材实业公司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工商档案、工资表、职工代表大会记录、劳动合同书及一、二审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一、天山建材实业公司是否存在违法解除与王书华劳动关系的情形,是否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王书华于2014年12月11日在仲裁中,提出与天山建材实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双方自此解除劳动关系。王书华不能证明天山建材实业公司存在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故对王书华主张要求天山建材实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因王书华在仲裁时提出与天山建材实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但天山��材实业公司存在欠缴王书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2013年2月至2013年7月的社保费的事实,且2004年6月天山建材建筑公司扣发王书华1100元工资,据此,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天山建材实业公司应当向王书华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时间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4月30日施行起计算,至2014年12月,工资标准原审法院确认按2014年最低工资标准即1020元/月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王书华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时间从2000年6月至2014年12月,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上诉人王书华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天山建材实业公司职工平均工资3616元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天山建材实业公司上诉称其不予支付王书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1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天山建材实业公司是否应支付王书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天山建材实业公司兼并王书华原单位天山建材建筑公司后,依兼并协议接收了天山建材建筑公司的职工,并为被兼并企业职工缴纳社保费、发放生活费,天山建材实业公司已实际继续履行了天山建材建筑公司与王书华之间的劳动合同,王书华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天山建材实业公司是否应补办档案、赔偿王书华10000元。王书华未证实天山建材实业公司丢失其档案并造成其损失事实,因此王书华主张要求天山建材实业公司补办丢失档案并赔偿损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王书华要求天山建材实业公司支付其扣发工资5000元的请求能否成立。2004年6月,天山建材建筑公司扣发王书华1100元工资,王书华无证据证实天山建材���业公司存在扣发其2004年2月至12月期间其他工资的事实,故对王书华该诉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5)沙民一初字第46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五、六项,即王书华与新疆天山建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劳动关系解除,新疆天山建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给王书华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新疆天山建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王书华2004年6月扣发工资1100元;驳回王书华要求新疆天山建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3392元的诉讼请求;驳回王书华要求新疆天山建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08480元的诉讼请求;驳回王书华要求新疆天山建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补办丢失档案,赔偿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二、撤销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5)沙民一初字第46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新疆天山建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王书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140元(1020元/月×7年,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三、新疆天山建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王书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280元(1020元/月×14个月,2001年4月至2014年12月)。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王书华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新疆天山建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余款5元,退还王书华;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王书华、新疆天山建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各已预交10元),由新疆天山建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王书华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元,由本院予以退还。以上新疆天山建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王书华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瑞东代理审判员  王海亮代理审判员  白 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高靖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