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8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谭安远、陈世珍与谭宏宇、石柱县国有资产和房屋管理局等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安远,陈世珍,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谭宏宁,马群泽,谭钰璟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8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谭安远,男,汉族,1928年3月6日生,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世珍,女,汉族,1926年4月11日生,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万寿大道100号,组织机构代码00913535-8。法定代表人:周康忠,该局局长。原审被告:谭宏宁,男,汉族,1965年3月21日生,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原审被告:马群泽,女,土家族,1966年7月14日生,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原审被告:谭钰璟,女,土家族,1997年4月11日生,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法定代理人:谭宏宁(谭钰璟之父),基本身份情况同上。法定代理人;马群泽(谭钰璟之母),基本身份情况同上。上诉人谭安远、陈世珍与被上诉人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原审被告谭宏宁、马群泽、谭钰璟返还原物纠纷一案,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2015)石法民初字第0038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谭安远、陈世珍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在审理期间,上诉人谭安远、陈世珍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谭安远、陈世珍申请撤回上诉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谭安远、陈世珍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上诉人谭安远、陈世珍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谭中宜审 判 员 王勐视代理审判员 傅 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桂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