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汴民终字第8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宋小兵与河南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建伟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宋小兵,刘建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汴民终字第89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法定代表人李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东启,兰考县城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宋小兵。系开封市宏昌建筑设备租赁站业主。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建伟。河南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业公司)与宋小兵、刘建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宋小兵于2014年7月17日向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刘建伟支付2012年9月26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的租赁费177006.4元及违约金106203.84元;归还租赁物钢管13863.2元、扣件19400套,如不能归还折价赔偿为365937.6元;2014年6月1日后的租金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宏业公司对上述两项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2014)金民初字第849号民事判决,宏业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宏业公司承接了兰考县三义寨乡薛楼新型农村社区1#、2#楼。2012年9月18日宏业公司将其承接的工程又内部承包给刘建伟。双方约定了工程价款、工期及付款方式,对建筑设备的租赁未进行约定。2012年9月25日刘建伟与鼓楼区宏昌建筑设备租赁站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该租赁站业主宋小兵及刘建伟均在合同上签字,宏业公司的兰考县三义寨乡薛楼新型农村社区项目部在承租方担保人处加盖印章,未约定担保的方式。租赁合同约定:租赁费结算四个月结租赁费的80%,封顶租金付清。如承租方不按期支付租金应承担每月租金的日5%违约金。承租方所租赁设备物品退货时,如钢管、扣件、套管、顶丝不维修的,出租方收取扣件螺丝每套维修上油费0.1元,拧不动0.1元,钢管弯曲一处扣减1米,砸扁头、毛头各5元,顶丝少螺帽一个3元,少底座4元,顶丝维修上油每根0.5元,以上设备物品丢失按钢架管18元/米、扣件6元/套、顶丝16元/根、套管10元/根的价格赔偿。租赁设备价格日租金:钢架管0.015元/米、十字口0.01元/套、接头扣0.01元/套、旋转扣0.01元/套、顶丝0.03元/根、套管0.03元/根。合同签订后,宋小兵开设的宏昌建筑设备租赁站履行了提供设备的义务,承租人刘建伟接收并使用了其租赁的建筑设备。刘建伟和出租人宋小兵私下口头变更了租赁物的日租金,钢架管0.01元/米、扣件0.007元/套,在双方确认的结算清单上是按口头约定的日租金确定的租金数额。自2012年9月26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共欠租赁费129578.6元。刘建伟未归还宋小兵租赁物钢架管13863.2米、扣件19400套,按合同约定,折价赔偿为365937.6元。工程在2013年5月份封顶。双方就租金支付和未归还租赁物的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宋小兵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解决。一审法院认为:宋小兵与刘建伟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刘建伟做为承租方,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租金归还租赁物,其迟延支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宋小兵按合同约定日5%的比例主张106203.84元违约金,结合被告所欠的租金129578.6元和被告过错程度综合考虑,违约金调整为30000元。宋小兵要求刘建伟支付租金,承担违约责任,归还租赁物,如不能归还折价赔偿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予以支持。宏业公司的兰考县三义寨乡薛楼新型农村社区项目部在租赁合同担保人处加盖印章,视为同意为刘建伟的租赁费用做担保,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担保的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项目部仅在担保人处加盖印章,并未约定保证的方式,根据法律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故被告项目部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兰考县三义寨乡薛楼新型农村社区项目部属被告公司为完成其承包的兰考县三义寨乡薛楼新型农村社区项目临时设立的机构,故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公司承担。对于被告以盖章不是项目经理本人加盖的不应承担责任为由进行抗辩,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刘建伟截止2014年5月31日共欠租金129578.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宋小兵支付建筑设备租赁费129578.6元、违约金30000元,共计159578.6元;二、刘建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宋小兵归还租赁物钢架管13863.2米、扣件19400套,如不能归还折价赔偿款365937.6元;三、刘建伟未归还的钢架管13863.2米、扣件19400套的租金双方约定日租金,钢架管0.01元/米、扣件0.007元/套,自2014年6月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四、河南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有给付内容的一、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宋小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90元,由宋小兵承担762元,由刘建伟和承担9528元。(案件受理费宋小兵先行垫付,不再退还,待履行时一并结清)。宏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本案是刘建伟与宏昌建筑设备租赁站签订的租赁合同,与上诉人无任何法律利害关系,责任应由刘建伟承担。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系认定事实错误。2012年9月25日宋小兵与李建伟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因刘建伟未到庭而无法查实,一审应驳回宋小兵诉求。宋小兵在2013年10月起诉直接要求上诉人承担法律责任,撤诉后又起诉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相互矛盾,且一审庭审中宋小兵只字未提要求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一审却判决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宋小兵在签订合同时并未见过上诉人的法人及项目经理,只是由刘建伟拿着合同盖章,且宋小兵对盖章的过程也不知情,未尽到高度注意和审查义务,也未找上诉人核实,造成损失由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不合理。法院可拘传刘建伟到庭说明情况也可找刘建伟核实,不能因找不到刘建伟而把责任推到上诉人身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宋小兵对上诉人的诉求。宋小兵答辩称,宏业公司在一审中认可在租赁合同上诉的签章是项目部的签章,说明担保方签章的真实性。至于项目部印章是否是刘建伟偷盖,只是内部管理问题,与答辩人无关,不能否认对外签章的效力。答辩人提供的建筑设备已运至上诉人工地,已履行完毕租赁方义务,刘建伟是否另行使用与答辩人无关,不能免除上诉人的担保责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刘建伟未作答辩。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查明,宋小兵于2013年12月26日向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宏业公司支付其租赁费、归还租赁物等,后于2014年6月23日撤回起诉。宏业公司提交其与春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与谊达公司的结算证明、对张国强的授权委托书及其本公司的证明,证明宏业公司委托张国强负责工程的管理,工程使用的是谊达租赁站设备并未租赁宋小兵的设备,李建伟与宋小兵结算时工程已封顶,宏业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宏业公司的证据并不能排除涉案工程使用宋小兵的建筑设备,并不能以此免除宏业公司责任,无法证明其上诉主张。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在本案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中,承租方为刘建伟,宏业公司的兰考县三义寨乡薛楼新型农村社区项目部在承租方担保人处加盖印章。宏业公司提供的其与刘建伟签署的内部施工协议,认可其将薛楼工地部分工程转包给了刘建伟。宏业公司在刘建伟签订的租赁合同上加盖印章符合常理,宏业公司诉称租赁合同与该公司无关不予支持。刘建伟与宏业公司对其在租赁合同上的签字及签章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审判令宏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宏业公司上诉称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均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已依法公告送达诉讼材料,依据证据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宏业公司称因刘建伟未到庭驳回宋小兵诉求的上诉请求并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28元,由河南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自学审判员  周超举审判员  周卫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艳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