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刑初字第1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1642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2月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晚,被告人杨某利用在义乌市江东街道xx娱乐310包厢坐台的机会,趁包厢里面的人发生争吵无人注意之际,将包厢内被害人程某放置在电视机柜上面的苹果5S手机一只、被害人郑某放置在包厢内的苹果4手机一只、以及被害人徐某放置在包厢内的酷派手机一只盗走,逃离现场转移赃物后返回现场,后被义乌市公安局工作人员抓获。经鉴定,被盗的苹果5S手机价值人民币3440元,苹果4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酷派手机价值人民币390元,现上述赃物已经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程某、郑某、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到案经过,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赃物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叶雪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楼云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