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习民初字第19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周某某、吴某某、梅某某、梅某诉被告贵州恒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吴某某,梅某某,梅某,贵州恒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习民初字第1973号原告周某某,女,汉族,生于1947年10月2日,重庆市江津区人,住江津区柏林镇。原告吴某某,女,汉族,生于1966年9月9日,重庆市江津区人,住江津区柏林镇。原告梅某某,男,汉族,生于1989年8月14日,重庆市江津区人,住江津区柏林镇。原告梅某,女,汉族,生于1990年7月4日,重庆市江津区人,住江津区柏林镇。被告贵州恒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天芬。地址: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厦门路城上城10座5-4号。原告周某某、吴某某、梅某某、梅某诉被告贵州恒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8月11日以因证据不足,需要重新收集证据为由特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贵州恒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对其诉权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某某、吴某某、梅某某、梅某撤回对被告贵州恒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1569元,由原告周某某、吴某某、梅某某、梅某负担。审判员 吕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