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宁商初字第1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林品相、宁波市三盛建设有限公司与宁波市三盛建设有限公司、应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品相,宁波市三盛建设有限公司,应建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宁商初字第1537号原告:林品相,农民。被告:宁波市三盛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适团。被告:应建军,农民。本院在受理原告林品相诉被告宁波市三盛建设有限公司、应建军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告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二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双方自行协商,原告申请撤回对二被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林品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林品相负担。审判员 仇 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红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