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中二法古民二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中山市古镇朗泰灯饰玻璃厂与李启升、李海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古镇朗泰灯饰玻璃厂,李启升,李海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古民二初字第430号原告:中山市古镇朗泰灯饰玻璃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海洲沙源高沙头西岸北路114号,组织机构代码06674495-0。代表人:何成根,该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雷斌,广东松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启升,男,1957年6月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被告:李海瑞,男,1987年9月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原告中山市古镇朗泰灯饰玻璃厂(以下简称朗泰玻璃厂)诉被告李启升、李海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朗泰玻璃厂委托代理人雷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启升、李海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朗泰玻璃厂诉称:2013年12月至2014年8月,被告李启升、李海瑞因在中山市**镇经营灯饰厂的生产需要,以“欧瑞灯饰”名义向原告采购货物,共计70147.8元,并经对账确认。2014年8月6日,被告偿付货款20000元,至今仍欠50147.8元。请求判令:被告李启升、李海瑞向原告朗泰玻璃厂清偿货款50147.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有如下证据:暂居信息、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送货单、对账单、银行转账回单等。被告李启升、李海瑞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至2014年8月期间,原告朗泰玻璃厂向被告李启升、李海瑞经营的中山市**镇欧瑞灯饰厂(未注册登记)供应玻璃罩等产品,经对账,共计货款70147.8元。2014年8月6日,被告偿付货款20000元,至今仍欠50147.8元。原告追索未果,遂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签字的对账单、送货单等,结合原、被告双方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及其他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收取了原告所供货物,至今仍欠50147.8元未付,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和违约责任。原告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和诉讼理由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启升、李海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山市古镇朗泰灯饰玻璃厂货款50147.8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上述货款自2015年5月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4元,由被告李启升、李海瑞负担。上述费用原告中山市古镇朗泰灯饰玻璃厂已预交,本院不作退还,由被告于执行中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豫波代理审判员  姚红波代理审判员  黎 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少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