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尧民初字第7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尧商行与张XX等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尧都xx公司,张xx,临汾市尧都区xx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尧民初字第730号原告山西尧都xx公司。地址:临汾市尧都区xx路。法定代表人洪x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xx,山西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xx,男。被告临汾市尧都区xx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段xx,村委会主任。原告山西尧都xx公司(以下简称尧都xx行)与被告张xx、被告临汾市尧都区xx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xx村委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尧都xx公司委托代理人石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临汾市尧都区xx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张xx签订多户联保限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核定其贷款限额为人民币30000元,有限期自2003年9月25日至2005年9月19日,每次借款的金额、利率、还款期限以借据为准,借据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方保证按月结息,利息为日万分之三收取。合同签订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张xx发放了贷款30000元,但其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合同约定的利息,拖欠原告30000元本金及利息,2014年10月27日,被告xx村委会向原告出具证明,证明被告张xx的该笔借款实际上是村委会的借款,村委会愿意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本息。至今,二被告均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被告张xx、被告临汾市尧都区xx村村民委员会在指定期限内未能提供书面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张xx签订多户联保限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核定其贷款限额为人民币30000元,有限期自2003年9月25日至2005年9月19日,借款方保证按月结息,利率月息6.195‰,逾期加收罚息日利率万分之三。2014年10月27日,被告xx村委会向原告出具证明,证明被告张xx的该笔借款实际上是村委会的借款,村委会愿意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本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3年9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息6.195‰计算、罚息自2005年9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三加收罚息。审理中,原告提供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信息。证据二、2003年9月20日农村信息合作社多户联保限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张xx核定30000元的借款限额,有效期限2003年9月25日至2005年9月19日。证据三、2003年9月25日借款契约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张xx发放贷款30000元。证据四、2014年10月27日证明一份,证明被告xx村委会使用了该笔贷款,承诺偿还此笔贷款。由于二被告未到庭,致使法庭调解无法进行。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从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来看,可以认定被告张xx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张xx理应支付给原告。原告提供了2014年10月27日被告x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xx村委会使用了该笔借款,承诺偿还此笔借款,由于被告xx村委会未到庭,本院无法进行核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xx村委会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利息自2003年9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息6.195‰计算、罚息自2005年9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三加收罚息的主张,由于双方有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并承担3万元自2003年9月25日起至判决规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息6.195‰的利息、自2005年9月20日起至判决规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三加收罚息。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张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 政人民陪审员 郭宝玺人民陪审员 闫丽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唐静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