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海法保字第00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中交一航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熔盛重工有限公司诉前保全与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法院
武汉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交一航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熔盛重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武汉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武海法保字第00374号原告:中交一航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港三百间**号。法定代表人:刘宝河,总经理。被告:江苏熔盛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长江镇疏港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强,董事长。原告中交一航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熔盛重工有限公司码头建造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受理本案,并于2015年2月10日依法作出判决。在上诉期间,原告中交一航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依法冻结被告名下款项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4258927元,或者查封、扣押被告名下等值的其他财产。原告已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原告中交一航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二、自即日起,冻结被告江苏熔盛重工有限公司银行存款4258927元,或者查封、扣押被告等值的其他财产。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汪朝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朱 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