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卢民一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岳彦涛与莫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彦涛,莫峰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卢民一初字第370号原告岳彦涛,又名岳二涛、岳涛,男,1987年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卢氏县。委托代理人李超建,卢氏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莫峰,男,1989年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卢氏县。委托代理人姚德峰,河南洛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岳彦涛诉被告莫峰及杜小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彬独任审判,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岳彦涛撤回了对被告杜小山的起诉,本案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彦涛诉称:2014年6月15日,被告借用原告岳彦涛刚买不久的新车豫MA84**号小型轿车,驾车行至五里川路段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严重受损。后经诉讼,卢氏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卢民二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岳彦涛承担36750元。岳彦涛不服提出上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应赔偿事故造成的车辆再次维修和贬值损失约40000元及月供违约金3000元,但上诉人未提供依据予以证明。”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随后,原告委托三门峡市正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车辆受损维修费为19230元,车辆受损后贬值损失为7127元,合计损失26357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另外,车辆月供违约造成违约金损失3000元,被告将车辆修复期间,原告租用汽车支付租金12600元,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26357元;支付车辆评估费1000元及违约金3000元;支付租车费用12600元。被告莫峰辩称:1、原告所诉系重复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卢氏县人民法院已作出的(2014)卢民二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莫峰赔偿岳彦涛一定损失,酌定为5000元。随后原告以赔偿金额过少为由提出上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三民终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判决对修车费、车辆月供、车辆一年的保修费用以及岳彦涛所受损失的处理并无不当,维持原判。事实上,原告起诉的各种损失已经过两级法院裁判,原告本次起诉存在程序错误,应当驳回起诉。2、原告所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首先,原告主张的修车费损失等属于重复起诉。其次,从赔偿范围上看,被告对原告的赔偿应当限于直接损失。保险费、违约金等系原告与银行、保险公司的纠纷,与交通事故没有任何因果关系。最后,原告主张的租车费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事故车辆修理完毕后,原告将车辆接走,不存在租车的事实。原告在一审、二审过程中并没有提及。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所诉。原告岳彦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三民终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目的证实原告在上诉时因为没有提交证据材料而被二审驳回上诉;2、价格鉴定结论书,目的证实原告车辆受损的维修费为19230元、贬值损失为7127元;3、鉴定费票据,目的证实原告支付评估费1000元的事实;4、车辆按揭款逾期罚款收据两份,目的证实事故发生后因延迟交纳按揭款而支付3000元的事实;5、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目的证实原告车辆受损后维修期间因租赁汽车支付12600元的事实。被告莫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卢氏法院作出的(2014)卢民二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原告因不服(2014)卢民二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提交的上诉状复印件、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三民终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目的证实人民法院曾判决莫峰赔偿岳彦涛车辆折旧5000元,保险公司已向岳彦涛赔偿修车费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双方发表了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确认如下:原告岳彦涛提交的汽车租赁合同末尾的签约时间为“2014年6月25日”,除横线上内容是手动书写外,其余内容系打印文本,表示年份的内容系手动将打印文字“2015”更正为“2014”。该更正显然有违常理,租赁合同不具有真实性,不予采信。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印证案件事实,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但能否证实各自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综合分析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原告岳彦涛以月供方式购买一辆东风风神牌豫MA84**小型轿车。2014年6月15日,被告莫峰借用原告岳彦涛车辆去双槐树办事,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莫峰在三门峡阳光4S店修车,花去修理费24000元。原、被告口头协商,车辆修好后卖给被告莫峰。为此被告莫峰交纳车辆月供13000元(5个月)、2015年一年的车辆保险费4750元。因原告岳彦涛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车辆保险,保险公司将修车费24000元赔付给原告岳彦涛。后因原、被告双方就购车价款未达成一致,买卖车辆的口头协议未实际履行。2014年10月13日,莫峰将岳彦涛列为被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岳彦涛返还41750元及利息。本院审理后,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卢民二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修车费24000元已由保险公司赔付给岳彦涛,岳彦涛应当返还莫峰支付的修车费;莫峰支付的车辆月供13000元及一年保修费用4750元,岳彦涛应予返还。岳彦涛的车辆因事故受损折旧,莫峰应当赔偿,酌定为5000元。判决:限岳彦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莫峰人民币36750元;驳回莫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岳彦涛不服,提起上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5)三民终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6月11日,根据原告岳彦涛委托,三门峡市正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三正鉴字(2015)第0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岳彦涛的车辆受损后维修费用为19230元;受损后贬值损失为7127元。2015年6月24日,原告岳彦涛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26357元、车辆评估费1000元及违约金3000元、租车费用12600元。本院认为:原告岳彦涛所诉的车辆损失费(含修理费、受损贬值损失)负担问题,已经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所确认,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岳彦涛委托评估机构对车辆受损情况进行鉴定,不能对抗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为此支付的鉴定费损失,应由原告岳彦涛自行负担。交通事故发生后,虽然双方有买卖车辆的意向和口头约定,但因双方就购车款未达成一致导致协议未履行,车辆未实际交付,对于因逾期支付购车月供款造成的违约金损失,被告莫峰不存在过错,该损失应由原告岳彦涛负担。原告岳彦涛提交的租车合同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其要求被告莫峰支付租车费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岳彦涛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873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岳彦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莫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