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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户民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张志强与西安飞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赵飞武、汪义梅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强,西安飞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赵飞武,汪义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户民初字第00011号原告张志强,男,1973年1月13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汪义霞,女,1968年12月18日生,汉族,居民,系原告之妻。被告西安飞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飞武,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被告赵飞武,曾用名邓飞武,男,1960年4月16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汪义梅,女,1962年4月24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张志强与被告西安飞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赵飞武、汪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汪义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安飞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赵飞武、汪义梅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强诉称,2012年5月29日,被告赵飞武、汪义梅因公司周转向原告张志强借款50000元。2013年3月8日,被告赵飞武、汪义梅又以承包大工程为由向我借款100000元。两笔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现我与被告失去联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利,只好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利息77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西安飞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赵飞武、汪义梅缺席无辩称。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9日,被告赵飞武、汪义梅因公司周转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加盖西安飞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的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张志强现金伍万元整(50000.0元)月息贰分计算,到期还本归息。(2015.5.29号-2013.5.29号)借款人:邓飞武汪义梅2012.5.29号”。2013年3月8日,被告赵飞武、汪义梅又以承包工程为由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加盖西安飞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的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张志强现金拾万元整,年息叁万元(30000.0元)计算,用期壹年,期满本息归还。借款人:邓飞武汪义梅2013.3.8号”。2013年10月15日,被告赵飞武、汪义梅向原告出具加盖西安飞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协议一份,承诺借款于两年内分期归还,并于2013年12月25日前归还50000借款利息。2014年9月,原告发现被告赵飞武在借款时署名均为邓飞武,与其身份证信息不符,要求被告在两张借条后加注赵飞武的签名及其身份证号码。另查,西安飞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07年4月9日注册至今,赵飞武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且在公司任董事长一职,汪义梅任公司监事。2014年12月16日,原告持前诉称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赵飞武虽向其承诺于2015年年底还清本息,但因原告并未在该协议书上署名,且对被告失去信任,故不认可被告做出的还款承诺,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审理中,因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借据、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赵飞武系西安飞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汪义梅系西安飞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监事,原告提交的借据加盖公司公章,且载明借款用途均为公司经营发展,故被告赵飞武、汪义梅向原告出具借条应为履行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西安飞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现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原告主张之借款利息,于法不符及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飞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归还原告张志强借款本金150000元,并自2012年5月29日起按本金50000元,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2014年12月16日;自2013年3月8日起按本金100000元,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2014年12月16日;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10元、公告费560元,诉讼费合计5270元由被告西安飞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西安飞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给付上述之款项时将所应承担之诉讼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为人民陪审员  陶义军人民陪审员  高恒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沈化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