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利川刑初字第00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吕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利川刑初字第00233号公诉机关利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利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公诉刑诉(2015)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家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某于2015年1月27日11时许在樊海燕家中玩耍时看见烤火屋内沙发转角处的靠背上放有一部黑色苹果4S手机,趁他人不注意时,盗取了该手机。随后将手机关机藏匿。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19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吕某的供述及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吕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吕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姚志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宋晓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