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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诏执委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吴丽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诏安支公司、沈明忠、许乾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丽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诏安支公司,沈明忠,许乾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诏执委字第3号申请执行人吴丽华,女,汉族,住广东省饶平县。委托代理人吴愈家(吴丽华之子)。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诏安支公司,住所地诏安县。负责人沈耀平,支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沈明忠,男,汉族,住诏安县。被执行人许乾容,男,汉族,住诏安县。申请执行人吴丽华与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诏安支公司、沈明忠、许乾容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一案,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2012)潮平法民一初字第55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的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诏安支公司应赔偿吴丽华经济损失288149.31元、支付保管许乾容的65782元给吴丽华;沈明忠赔付吴丽华188840.99元,许乾容承担赔偿连带责任。逾期未还,申请执行人吴丽华向饶平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饶平县人民法院委托本院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诏安支公司已付还吴丽华353931.31元。并查明,被执行人沈明忠、许乾容在本辖区内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沈明忠、许乾容在本辖区内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沈明忠、许乾容可供执行的财产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饶平县人民法院(2012)潮平法民一初字第5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第三项“被告沈明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丽华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14622.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254622.99元;抵除被告许乾容先予支付原告65782元,实际尚需赔付原告188840.99元,被告许乾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执行应予裁定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饶平县人民法院(2012)潮平法民一初字第5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第三项“被告沈明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丽华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14622.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254622.99元;抵除被告许乾容先予支付原告65782元,实际尚需赔付原告188840.99元,被告许乾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终结本次执行。在本案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法院再次申请执行或由法院依职权立案恢复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许柳文审判员  陈剑平审判员  方惠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少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