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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29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嫩英与林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嫩英,林铃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935号原告王嫩英,女,1976年4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现住福建省福安市。委托代理人陈永斌,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铃,男,1996年9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现住福建省福安市。原告王嫩英与被告林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嫩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永斌、被告林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嫩英诉称:2015年5月1日18时许,原、被告因口角发生争执,被告就动手卡住原告的脖子向后推,致使原告脖子和腰部受伤。原告亲属报警后,原、被告被带到韩阳派出所,经片区民警协调,被告同意承担所有的赔偿责任后签订了调解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原告的伤情由被告负责(即承担所有赔偿责任),被告的伤情自理,原告接受道歉后不再追究被告的治安责任。被告当场支付了500元,但之后的医疗费用及损失被告却拒绝按协议约定支付,该赔偿事宜经多次协调未果,今无奈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410.81元、误工费1890元、必要营养费500元、交通费2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以上合计8000.8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00元,被告尚需赔偿原告7500.81元。被告林铃辩称:我们当天晚上并没有发生口角,当晚是原告先主动打其的,原告主张的金额和项目不合理,其不同意赔偿。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王嫩英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调解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承担所有的赔偿责任;3.闽东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各1份、闽东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福安市城北中医骨伤科诊所门诊医药费收据1张,证明原告因本次纠纷造成的伤情、用药情况及花费医疗费4410.81元,造成误工10天的事实。被告林铃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其签订协议的时候并不清楚协议的内容,以为是支付对方500元将此事了结,签订协议不是其的真实意愿;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只出具了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档案,并没有出具相关的药物费用清单,无法证实医疗的费用是否是本次伤害所花费的费用,要求原告补充证据之后落实。福安市城北中医院骨伤科诊所出具的这张收据也无法证实其中所列的药物是用于这次治疗,这张票据无法支持。对门诊病历档案的真实性没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治疗期间的用药情况需要用药清单证实,且该证据也无法证实误工时间。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林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可以证明2015年5月1日18时50分许,原告与被告因为口角发生纠纷,导致原告的腰部扭伤,被告的皮肤被抓处血痕,后双方在福安市公安局韩阳派出所达成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原告的伤情由被告负责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其中闽东医院的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门诊收费票据等,可以证明原告的伤情,以及原告因伤于2015年5月3日、5月4日、5月5月、5月6日、5月7日、5月14日、5月17日、5月19日、5月21日在闽东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4310.81元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另原告提供的福安市城北中医骨伤科诊所门诊医药费收据,无相应的门诊病历佐证,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18时50分许,原告王嫩英与被告林铃因为口角发生纠纷,导致原告的腰部扭伤,被告的皮肤被抓处血痕。后原、被告双方到福安市公安局韩阳派出所进行调解,签订了协议书,协议内容为:1、双方当事人要求自愿公安机关调解处理;2、林铃向王嫩英赔礼道歉,并带王嫩英去医院拍片,王嫩英的伤情由林铃负责,林铃的伤情自理,王嫩英接受林铃的道歉并表示不再追究林铃的责任(指治安责任);3、此协议自双方签字按印后即日起生效,双方不得因此事再次发生纠纷,若一方违反协议再次因此事引起纠纷或打架,全部法律责任由引起方负责。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时起生效,并当场履行,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不予处罚。纠纷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5月3日、5月4日、5月5月、5月6日、5月7日、5月14日、5月17日、5月19日、5月21日在闽东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4310.81元。经诊断,原告伤情为打架伤:右腰部挫伤。另查明,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当场给付原告人民币500元赔偿款。此后,原告因向被告继续索赔治疗伤情的相关费用无果,遂诉至本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林铃因与原告王嫩英因口角发生纠纷,致原告受伤,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辩称其签订协议书的时候并不清楚协议的内容,签订协议不是其的真实意愿,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原、被告双方在福安市公安局韩阳派出所民警的主持下,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继续履行。原告的户籍地在农村,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原告应得赔偿款的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为:1.医疗费人民币4310.81元;2.误工费人民币1116.93元,原告受伤后在福安市医院门诊治疗,结合病历材料,可认定原告误工天数为9天,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收入情况,但原告系农村居民,误工费标准可参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2391元/年标准计算,故原告误工费损失为1116.93元(32391元/年÷12月÷21.75天×9天),超出法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营养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必要营养费500元,但无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佐证,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人民币5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原告门诊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支出为50元;5.后续治疗费,因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具体数额无法确定,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477.74元,被告已给付了500元人民币赔偿款,则被告实际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977.74元(5477.74元-500元)。被告辩称原告的伤情并非被告的行为造成,其对原告治疗伤情的医疗费及相关损失不承担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林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嫩英经济损失人民币4977.74元;驳回原告王嫩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王嫩英负担人民币34元,被告林铃负担人民币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用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福建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主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叶晓明代理审判员  钟兰芳人民陪审员  吴毓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郑 瑶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