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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澄执字第688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张龙与董岳先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澄执字第6888-1号申请执行人张龙。被执行人董岳先。申请执行人张龙与被执行人董岳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的(2014)澄临商初字第010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被执行人董岳先应归还申请执行人张龙货款27600元,并负担案件诉讼费37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董岳先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情况向有关部门进行查询、调查,查明董岳先名下有位于江阴市利港镇前周村董家头32号房屋,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此外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对财产线索,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虽有房产,但因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暂时无法处置,此外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澄临商初字第010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金叶锋执行员  米国栋执行员  李 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 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