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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府民初字第01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府谷县支行与府谷县荣华美业养殖有限责任公司、府谷县古城金德养殖有限责任公司、府谷县枣香情枣业有限公司、马某某、闫某某、马某、张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府谷县支行,府谷县荣华美业养殖有限责任公司,府谷县古城金德养殖有限责任公司,府谷县枣香情枣业有限公司,马某某,闫某某,马某,张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府民初字第01296号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府谷县支行,住所地府谷县府谷镇河滨路大沙沟综合楼。负责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凤华,陕西华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贺慧春,陕西华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府谷县荣华美业养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府谷县赵五家湾办事处许家梁村。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府谷县古城金德养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府谷县古城镇罗家沟行政村乔家沟自然村。法定代表人高小朕,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府谷县枣香情枣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府谷县碛塄农业园区郝家角村。法定代表人郝彦云,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马某某。被告闫某某。被告马某。被告张某。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府谷县支行与被告府谷县荣华美业养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华公司)、府谷县古城金德养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德公司)、府谷县枣香情枣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枣香公司)、马某某、闫某某、马某、张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经原告申请,同时原告提供担保,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的(2015)府民初字第01296-1、01296-2、01296-3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马某某、闫某某、马某、张某的财产予以冻结,于2015年7月16日由审判员张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贺慧春、被告荣华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某、金德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小朕、枣香公司法定代表人郝彦云、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负责人张某某,被告张某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9日,被告荣华公司向原告申请个人经营贷款600万元整,贷款年利率7.8%,逾期利率为11.7%,贷款期限为一年。为此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依约发放贷款。2014年5月29日贷款到期,借款人偿还本金40万元,剩余560万元办理展期,期限自2014年5月29日到2015年3月19日,展期年利率7.8%,逾期利率为11.7%。双方签订了展期协议。被告金德公司、枣香公司以保证人身份在《展期协议》上签章,被告马某某及闫某某与原告签订《个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展期到期后,借款人仍未以依约还款,截止2015年5月4日,被告方下欠原告借款本金3588807.78元,利息54304.24元。被告方未依约还款的行为严重违约,为此,原告具状起诉,望依法判如所请。被告荣华公司辩称,贷款是事实,当时是以三户联保的方式贷款,贷款金额是600万元,但是长安银行只给发放了300万元,剩余的300万元,银行让我找一个叫柴平的人担保,但是柴平不同意,最终我找马某担保,最后银行扣掉了230万元,只给我发放了70万元,该笔贷款既然是三户联保,就不需要让马某再担保,所以马某不用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枣香公司辩称,银行要求三户联保,之前不认识另外两家公司的法人。被告金德公司无答辩意见。被告马某辩称,该笔贷款,是马某某贷出300万元后,才找我做的保人,我妻子当时不场,合同上的签字也不是我妻子本人所签。我只是给担保,长安银行没有告知我当时合同的具体条款,我根本不知道他们这笔贷款做过展期什么的。三户联保的保人已经够了,是后来把我加进去的。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府谷县支行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法定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荣华公司、枣香公司、金德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及马某某、闫某某、马某、张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具备参加诉讼的权利能力。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复印件2份,借款凭证复印件1份,展期协议及展期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2.1.2013年5月29日,被告府谷县荣华美业养殖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1年,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履行了出借义务。2.2.借款到期后,被告返还40万元借款本金,就剩余560万元办理了展期,双方于2014年5月29日签订了《展期协议》《展期合同》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期限从2014年5月29日至2015年3月19日,年利率7.8%,逾期部分按执行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11.7%计收罚息,按季结息、到期一次还本。3.小企业联保贷款保证合同复印件1份、个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复印件2份。证明:3.1.1.被告枣香公司、金德公司为前述借款人荣华公司的600万元贷款担保,就560万元展期贷款,枣香公司、金德公司在展期协议及《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上以保证人身份盖章。被告马某、张某自愿为该60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并于2013年5月29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被告马某某、闫某某在展期办理后自愿提供担保,2014年5月19日与原告签订连带责任保证合同。3.1.2.上述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贷款人实现债权及保证担保权益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4.关于借款人府谷县荣华美业养殖有限责任公司的贷款收回流水单复印件一份,关于借款人府谷县荣华美业养殖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及还款情况证明一份。证明:借款人府谷县荣华美业养殖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告处的560万元展期贷款已经于2015年3月19日到期,被告方未依约支付借款本息,截止至2015年5月4日,仍下欠原告借款本金3588807.78元,利息54304.24元。七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枣香公司、金德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没有异议。被告荣华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第一组、第三组材料没有异议;第二组证据材料,合同里约定放款600万元,到2014年5月29日到期,但银行当时卡了230万元的保证金,没有足额发放600万元给我,一个月后银行又发放了70万元,230万元当成保证金,就没有给我发放,这就存在银行没有及时足额发放贷款给我,给我造成了经济损失。我要求银行把230万元还了贷款,但银行不同意。导致我们利息损失了8万多;第四组证据材料,展期了560万元,但诉状中说我下欠了3588807.78,贷款到期的时候我没有还钱,这说明银行将本应发放给我的230万元还了贷款。被告马某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第二组证据材料没有异议;第一组证据材料,我妻子张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我当时没有提供,证据里的复印件我不知道是从哪里来的;第三组证据材料,对该组证据中对三户联保的合同不清楚,对于我与张某的担保合同,我确实签过字,但是对合同的内容不清楚;第四组证据材料,对三户联保合同以后又办的展期,对该展期不清楚。本院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定:第一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形式合法,应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形式合法,能够证明借款的时间、数额、利率约定、期限及借款履行期变更(展期)的事实,应予以确认;第三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形式合法,能够证明马某自愿对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应予确认;第四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形式合法,能够证明被告荣华公司未依约履行合同的还本付息义务,应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5月29日,被告荣华公司向原告借款600万元整,贷款年利率7.8%,逾期年利率为11.7%,贷款期限为一年。被告荣华公司、金德公司、枣香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联保借款协议书。贷款发放一个月后,原告又与被告马某签订了《个人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被告马某对原告与被告荣华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某未在合同上签名。2014年5月29日贷款到期,借款人偿还本金40万元,剩余560万元办理展期,期限为2014年5月29日到2015年3月19日,展期年利率7.8%,逾期年利率为11.7%。被告金德公司、枣香公司以保证人身份在《展期协议》上签章,被告马某某及配偶闫某某与原告签订《个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展期到期后,截止2015年5月4日,被告方下欠原告借款本金3588807.78元,利息54304.24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及保证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荣华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荣华公司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与被告金德公司、枣香公司、马某某、闫某某、马某的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且保证期间未过,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义务;关于罚息,罚息年利率为合同约定年利率11.7%。借款合同履行期变更后的届满之日为2015年3月19日,故被告荣华公司应给付原告2015年3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罚息,逾期年利率按11.7%计算。关于被告马某提出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展期合同只是原告与被告荣华公司变更了借款合同的履行期,且借款合同的标的额并未增加,借款合同的债权债务仍然存在,被告马某只是对展期合同不负保证责任,但被告马某仍应当在展期合同之前的借款合同保证期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某未在保证合同上签名,不应当为保证人,故驳回原告对被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府谷县荣华美业养殖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府谷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588807.78元及罚息(罚息从2015年3月20日起至本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11.7%计算);二、被告府谷县古城金德养殖有限责任公司、府谷县枣香情枣业有限公司、马某某、闫某某、马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府谷县古城金德养殖有限责任公司、府谷县枣香情枣业有限公司、马某某、闫某某、马某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府谷县荣华美业养殖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4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970元,保全费743元,由被告府谷县荣华美业养殖有限责任公司、府谷县古城金德养殖有限责任公司、府谷县枣香情枣业有限公司、马某某、闫某某、马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永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