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法执恢字第000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王建华诉张立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建华,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法执恢字第00034-1号申请执行人王建华,男,1973年8月25日生,汉族,居民。被执行人张某某,男,196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宁民初字第03496号民事调解书,于2014年6月13日向被执行人张某某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于2013年6月28日前偿还借款2229884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双倍债务利息,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张某某在宁乡县玉潭镇一环路同兴花园有住房一套,权证号为709013462,面积为111.49平方米、车库一个,权证号710008641,面积为26.44平方米;在宁乡县玉潭镇南苑路有住房,权证号为709013440,面积为42.26平方米;在宁乡县玉潭镇南苑路海博星河绿洲有登记于张���某儿子张某某名下的住房,权证号为714010243,面积为136.14平方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第4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张某某所有的位于宁乡县玉潭镇一环路同兴花园有住房一套(权证号为709013462,面积为111.49平方米)、车库一个(权证号710008641,面积为26.44平方米)。二、查封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宁乡县玉潭镇南苑路住房一套(权证号为709013440,面积为42.26平方米)。三、查封被执行人张某某所有的位于宁乡县玉潭镇南苑路海博星河绿���登记于张某某儿子张某某名下的住房一套(权证号为714010243,面积为136.14平方米)。四、被执行人张某某负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张某某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张某某的过错造成被查封的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扣押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行为。五、上述房产查封期限为2年。需要续行查封、扣押的,应当在查封、扣押期限届满前10日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自在先查封解除(或失效)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孟征斌审判员 欧建良审判员 刘 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凤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价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到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第42条被查封的财产,可以指令由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如继续使用被查封的办产对其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承使用。因被执行人保管或使用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第43条.被扣押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自行保管,也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保管。对扣押的财产,保管人不得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