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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天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刑初字第245号公诉机关天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无业。2002年12月14日因犯组织淫秽表演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06年3月17日因赌博被天台县公安局处罚款人民币500元。2013年4月20日因吸食毒品被天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11月22日因吸食毒品被天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一日,并于同年12月2日被天台县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11月4日因吸食毒品被天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于同年11月17日被天台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因身体原因,台州市强制隔离戒毒所不予接收。2015年2月13日因本案被天台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1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因天台县看守所不予收押,于同年8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洪��,浙江众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天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5)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卉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洪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底11月初,被告人潘某在天台县赤城街道赤巷27号二楼其出租房内,两次容留王某、章某甲、杨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5年2月13日,被告人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在卷供述,证人王某、杨某、章某甲、章某乙、张某、叶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医疗证明书及检查报告》,《辩认笔录》,《情况说明》,《���国移动客户详单》,《前科劣迹查询》,《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不予接收强制隔离戒毒人员通知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违反国家禁毒法规,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指定辩护人以上述同样理由要求对其从轻处罚之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秦艳林人民陪审员  张云设人民陪审员  江方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许宏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