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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豫刑初字第0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张某乙等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徐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刑初字第022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2年9月24日出生于江苏省宿迁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男,1996年6月18日出生于江苏省宿迁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辩护人刘成、张凌千,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某,男,1994年3月14日出生于江苏省宿迁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以宿豫检诉刑诉(2015)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某,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较为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某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岚、胥凯利、马明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成、张凌千、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徐某与张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于2015年2月27日下午在餐厅吃饭时,遇到李某等人。因张某某之前与李某之间有矛盾,张某某饭后便让他人将在网吧内上网的李某叫出欲进行殴打,李某、万某某、方某、徐某等人从网吧出来后,被告人张某某与李某均电话联系他人参与斗殴未果。张某某上前打李某,万某某见状便上前殴打张某某,被告人徐某、张某某等人对万某某进行拳打脚踢。在殴打过程中,万某某将随身携带的匕首掏出并捅刺张某某左肋部。后被告人张某某持啤酒瓶对万某某进行殴打。方某、徐某分别持铁锹和铁棍返回现场准备参与斗殴,被告人张某某拦住二人后将方某手中的铁棍夺下并追打方某、徐某但未果。后双方斗殴结束。张某某因刀伤致左肋部受伤被送往医院救治。经鉴定,张某某损伤构成重伤二级。为证实所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和宣读了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同案关系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及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系持械聚众斗殴,三被告人均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张某某不是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7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徐某与张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宿迁市湖滨新区皂河镇骆马湖路乾隆餐厅吃饭时遇到在餐厅附近网吧上网的李某、万某某、方某、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张某某因之前与李某存有口角矛盾,饭后便让他人将在网吧内上网的李某叫出欲进行殴打,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徐某等人明知张某某与李某之间将要发生冲突仍聚集在现场欲对李某进行殴打。李某、万某某、方某、徐某等人从网吧出来后,被告人张某某与李某均电话联系他人参与斗殴未果。后张某某与李某进行吵骂并相互殴打,万某某见状便上前殴打张某某,被告人徐某、张某某等人遂对万某某进行拳打脚踢。在殴打过程中,万某某将随身携带的匕首掏出并捅刺张某某左肋部。后被告人张某某在饭店附近随手找到一啤酒瓶并持啤酒瓶对万某某左肩部附近进行击打。方某、徐某见被告人一方人员较多在现场附近找到一铁棍和铁锹后分别持铁锹和铁棍返回现场准备参与斗殴,被告人张某某拦住二人后将徐某手中的铁棍夺下并追打方某、徐某但未果。后双方斗殴结束。张某某因刀伤致左肋部受伤被送往医院救治。经鉴定,张某某左肋刀伤造成脾挫伤和膈肌破裂,其损伤构成重伤二级。万某某在本次斗殴中的损伤未构成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让被告人徐某进行报警,被告人徐某又让被告人张某某报警,后被告人张某某拨打110电话进行报警。因张某某受伤,被告人张某某跟随120救护车,被告人徐某自己乘车至宿迁市人民医院。三被告人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时,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出示的同案关系人张某某、万某某、徐某、李某、方某等人的供述;证人袁某某、李某、程某、袁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情况说明;发破案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徐某明知本方人员与他人存有矛盾冲突,仍聚集在一起参与斗殴,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均系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聚众斗殴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夺取对方所持有的铁棍后追赶对方欲进行殴打未果,应以持械聚众斗殴论处。被告人张某某虽持啤酒瓶对对方人员进行殴打,但结合其使用情况及未造成后果等情节,不应以持械聚众斗殴论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系持械聚众斗殴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关于张某某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张某某、徐某犯罪后让他人报警,被告人张某某主动进行报警,三被告人归案后接受询问时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或从轻处罚。综合全案,对被告人张某某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某、徐某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张某某应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被告人张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被告人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XX青人民陪审员  张守业人民陪审员  于永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冬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