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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新法集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广东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智福、邱成梅、欧剑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智福,邱成梅,欧剑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新法集民初字第84号原告广东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兴县。法定代表人吴亚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金兴,广东广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伟林,男,广东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行副行长,住新兴县。被告陈智福,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新兴县。被告邱成梅(系被告陈智福的配偶),女,汉族,农民,住新兴县。被告欧剑强,男,汉族,农民,住新兴县。原告广东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新兴农商行)诉被告陈智福、邱成梅、欧剑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伟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兴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何金兴、被告陈智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成梅、欧剑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兴农商行诉称,2013年10月18日,被告陈智福因建材店购货缺乏资金与原告的新城支行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8日至2015年10月18日。同时,被告陈智福以自己经营的新兴县六祖镇智义建材商店提供保证担保。被告邱成梅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为被告陈智福的全部债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欧剑强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以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新兴县****的房产及新兴县***的土地使用权提供借款抵押担保,且到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与被告陈智福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第三条规定:如乙方超过三个月(含三个月)以上未交应付利息,或超过三个月(含三个月)未按计划归还本金,甲方有权提前终止主合同及本协议,并有权依法提起诉讼,提前收回贷款本息,以及处置贷款抵押物。截至2015年5月20日止,被告陈智福结欠本金2400000元,结欠利息123528.05元,本息合计共2523528.05元。原告经多次追讨,被告陈智福仍未能按期归还借款。原告为维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陈智福、邱成梅归还借款本金2400000元及利息123528.05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5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计息办法计算至付清之日);2、原告对被告欧剑强用于抵押的位于新兴县***房产及新兴县***的土地在处置时享有优先受偿权;3、三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97705元;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陈智福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对所欠的本金及利息无异议,对原告的诉求无意见。被告邱成梅、欧剑强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到庭质证。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智福与被告邱成梅是夫妻关系,双方于2005年7月29日登记结婚。2013年9月2日,被告陈智福以其经营的建材店需要资金采购建材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2600000元。2013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陈智福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一、被告陈智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0元;二、借款期限从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三、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5%确定借款利率,合同签订时的基准利率为5.125‰,借款利率为7.4313‰,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借款利率按年度调整;四、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五、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六、按月结付利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七、借款资金的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八、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的,贷款人有权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行使担保权利;以法律手段追偿借款本息,且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由借款人承担。被告邱成梅作为被告陈智福的配偶亦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借款合同》签订当天,新兴县六祖镇智义建材店、被告邱成梅作为上述借款的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一、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二、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三、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之诉讼时效届满之日止;四、保证责任的承担:如债务人出现主合同中约定的违约事项或违反主合同约定时,债权人即有权要求保证人按本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欧剑强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一、被告欧剑强以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新兴县***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号、土地使用证号:新府国用(2007)第0***号]作为借款抵押担保;二、抵押担保的最高额为人民币2500000元,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三、抵押权存续期间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之诉讼时效届满之日止;四、抵押权的实现: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本息或违反主合同约定的,抵押权人有权以协议折价、变卖、拍卖或法律允许的任何方式处置抵押物,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欧剑强于当日到新兴县房产管理局和新兴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房地产和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手续,土地使用权的抵押起止时间为2013年10月18日至2018年10月18日。此外,新兴县六祖镇智义建材店、本案被告陈智福、邱成梅、欧剑强与原告于当日还签订了《补充协议书》,该协议约定:陈智福从借款日起分期偿还借款本金,第一期于2014年4月21日前偿还50000元,第二期于2014年10月21日前偿还50000元,第三期于2015年4月21日前偿还50000元,第四期于2015年10月18日前偿还2350000元;如借款人超过3个月(含3个月)以上未交应付利息,或超过3个月(含)未按计划归还本金,贷款人有权提前终止主合同及本协议,并有权依法提起诉讼,提前收回贷款本息以及处置贷款抵押物。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0月18日发放了贷款2500000元给被告陈智福,同时,被告陈智福亦在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借款后,被告陈智福偿还了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部分利息,但从2014年11月20日起开始拖欠利息至今。对此,原告认为被告陈智福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因此于2015年6月11日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提出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即是请求解除与被告陈智福签订的《借款合同》。经核实,截止至2015年5月20日,被告陈智福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00000元及利息123528.05元。诉讼中,原告提供其与广东广鑫律师事务所签订的一份《代理协议书》,约定广东广鑫律师事务所为原告代理本案诉讼,原告需支付律师费97705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付清了上述律师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关于广东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书、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保证担保合同、新兴县六祖镇智义建材店营业执照复印件、授权书、借款借据、房地产权证复印件、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抵押物品清单复印件、粤房地他项权证复印件、土地他项权证复印件、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结欠本息明细、代理协议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智福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被告应自觉履行。被告陈智福借款后从2014年11月20日起不再依约偿还借款利息给原告,已是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债务,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合同双方约定解除借款合同的条件已成就。原告请求解除其与被告陈智福签订的《借款合同》,并由被告陈智福一次性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2400000元及相应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被告邱成梅既作为被告陈智福的配偶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又作为保证人在《保证担保合同》上签名承诺为本案《借款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邱成梅与被告陈智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邱成梅对本案借款本息负共同清偿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陈智福、邱成梅共同偿还尚欠的借款本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持异议。借款时,被告欧剑强以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新兴县***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号、土地使用证号:新府国用(2007)第0***号]为本案的借款设立最高额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备案手续及领取了相关的抵押权证,该抵押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抵押,原告对该抵押物依法享有在担保最高额范围内优先受偿的权利。此外,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问题,由于《借款合同》中约定了被告陈智福承担原告因追讨本案债务而支出的律师费等费用,故原告请求被告陈智福、邱成梅支付其已垫付的律师费97705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又因《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中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原告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故在本案担保物处置时,原告对该律师费亦享有在担保最高额范围内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邱成梅、欧剑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智福、邱成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借款本金2400000元及利息(其中计至2015年5月20日止的利息为123528.05元,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利率及借款合同约定的计息办法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日止)给原告广东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二、被告陈智福、邱成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案律师费97705元给原告广东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原告广东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欧剑强用于抵押担保的位于新兴县***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号、土地使用证号:新府国用(2007)第0***号]在处置时对上列一、二判项的债务在抵押担保最高额25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988.22元,减半收取13494.11元,由被告陈智福、邱成梅、欧剑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伟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梁瑞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