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经开诉保字第001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原告魏育津诉被告江西王牌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第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魏育津,江西王牌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芜经开诉保字第00162-1号原告:魏育津,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被告:江西王牌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法定代表人:周金军,董事长。本院于2015年8月5日作出的(2015)芜经开诉保字第001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江西王牌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财产在175000元范围内进行保全。现原告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保全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江西王牌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财产在175000元范围内的保全。案件保全费1395元,由原告魏育津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万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伍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