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黄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13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4日被平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经平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平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果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经征得被告人黄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黄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为牟取利益贩卖毒品,以贩养吸。2015年2月4日17时许,被告人黄某在平果县马头镇铝都假日酒店对面马路上,以100元的价格将1小包毒品K粉贩卖给吸毒人员农某,其二人在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吸毒人员农某身上缴获毒品可疑物1小包(编号为1号,净重0.95克),从被告人黄某缴获毒品可疑物2小包(编号为2号,净重1.37克)及毒资人民币100元。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价鉴定,从1号、2号毒品可疑物的检材中均检出氯胺酮。另查明,2015年2月3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在平果县马头镇平新街延长线维也纳便捷酒店旁的小巷内,以100元的价格将1小包毒品K粉贩卖给吸毒人员农某。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并举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国家禁毒管制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贩卖毒品,以贩养吸。2015年2月4日17时许,被告人黄某在平果县马头镇铝都假日酒店对面的马路上,以100元的价格将1小包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卖给吸毒人员农某,交易完成后即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吸毒人员农某身上邓志星上缴获1小包净重0.95克的氯胺酮,从被告人黄某缴获2小包净重1.37克的氯胺酮及毒资100元。另查明,2015年2月3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在平果县马头镇平新街延长线维也纳便捷酒店旁的小巷内,以100元的价格将1小包毒品氯胺酮卖给吸毒人员农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农某的证言,百色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所理化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毒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称量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平果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的抓获经过说明、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国家禁毒管制法规,贩卖毒品氯胺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认罪态度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违法所得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应予没收,上缴国库。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黄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赃款1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班义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 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