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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山法执字第31号之2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与被执行人虞与洁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虞与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清山法执字第31号之2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负责人:杨文胜,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房世福,男,瑶族,住所地: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吉田镇。委托代理人:苏桂明,男,汉族,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被执行人:虞与洁,男,壮族,住所地: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福堂镇。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清山法民一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虞与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虞与洁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虞与洁在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账号:XXX)的存款500元到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户名: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连山支行,账号:XXX)。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陈佩华审判员  黄亦飞审判员  王流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虞金农附法律条文: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