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化法民一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曾冠皓与董善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冠皓,董善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化法民一初字第278号原告曾冠皓。被告董善超。原告曾冠皓诉被告董善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艳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冠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善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董善超于2014年8月27日以经营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立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口头约定每月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因原告需资金周转,经原告于2015年多次向被告追讨借款无果,引发纠纷。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款日止)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被告董善超向原告曾冠皓借款100000元,并写有借据由原告收执。借据载明“借条现借到曾冠皓现金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00)特定此据。借款人:董善超身份证号××2014.8.27”。借款后,原告多次追偿未果,于2015年6月16日起诉,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款日止)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本案在诉讼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以王世亮的房产作担保,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民事裁定,对董善超名下位于化州市东山街道办下塘尾路1号化国用(2005)第0600061宅基地使用权进行查封,对王世亮名下位于化州市下郭街道办龙珠九路5号房产(房产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号)进行查封。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借条和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董善超于2014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有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归还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不依约还款,经原告催还借款后仍不还款,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归还100000元的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这是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证据的质证和抗辩,本院对原告的举证予以采信及确认并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董善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6月16日起计至付清款日止)给原告曾冠皓。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50元,诉讼保全费为1020元,均由被告董善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艳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颖君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预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