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井文波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井文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二刑初字第175号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井文波,住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9日被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4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二检公诉刑诉(2015)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井文波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妍、赵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井文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5日,被告人井文波在吉林省松原市长岭县太平川镇瑞盛阁足道内将大厅内的功德箱盗走,内有现金5000余元,又从吧台下将被害人于某某的小米手机盗走。2015年1月27日,被告人井文波在长春市二道区乐群街与兴隆路交汇处的宏盛小区3栋2单元301室内,盗窃被害人矫某三星手机一部及现金110元。经鉴定,涉案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600元。2015年1月27日,被告人井文波在长春市二道区乐群街与兴隆路交汇处的龙翔网吧内盗窃现金400余元及游戏卡174张、游戏币50张。经鉴定,涉案游戏卡、游戏币共价值7350元。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井文波犯盗窃罪的书证、视听资料、证人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矫某、于某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井文波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井文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井文波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井文波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被告人井文波在吉林省松原市长岭县太平川镇瑞盛阁足道内将大厅内的功德箱盗走,内有现金5000余元,又从吧台下将被害人于某某的小米手机盗走。2015年1月27日,被告人井文波在长春市二道区乐群街与兴隆路交汇处的宏盛小区3栋2单元301室内,盗窃被害人矫某三星手机一部及现金110元。经鉴定,涉案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600元。2015年1月27日,被告人井文波在长春市二道区乐群街与兴隆路交汇处的龙翔网吧内盗窃现金400余元及游戏卡174张、游戏币50张。经鉴定,涉案游戏卡、游戏币共价值7350元。综上,被告人井文波共计盗窃作案三起,盗窃赃款、赃物共计价值13460余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1.抓捕经过证实:2015年3月23日龙王派出所民警在龙王乡沙岗村边岗屯,将正在家中的被告人井文波抓获。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井文波,符合盗窃罪的犯罪主体资格。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1月15日太平川镇瑞盛阁足道报案称,井文波把他们店里的功德箱偷走了,他们店里的监控录像已经把井文波偷东西的经过录下来了。公安机关决定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侦查;2015年1月27日9时45分许,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荣光路派出所接到王某某报警称,2015年1月27日6时许,在乐群街与兴隆路交汇龙翔网吧内,店内的游戏卡和人民币大约共计20000多元被偷,通过录像发现嫌疑人是一名年轻男子,嫌疑人逃跑时丢下两部手机。公安机关决定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侦查;2015年3月23日15时59分许,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荣光路派出所民警根据井文波的材料,在井文波的带领下,在宏盛小区3栋2单元301室找到井文波于2015年1月27日溜门入室盗窃三星手机及200元左右现金的现场,并找到了受害人矫某,由于受害人矫某当时没有报警,公安机关现场补立案件。4.在逃人员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2月13日将被告人井文波列为网上逃犯。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返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宋某某处扣押纵游游戏卡30元/张,34张;三星TG-B9120手机1部;东北网通游戏卡10元/张,11张;QQ币100元/张,7张;东北网通游戏卡100元/张,17张;人民币725元;骏卡游戏卡30元/张,14张;盛大游戏卡10元/张,18张;盛大游戏卡50元/张,33张;东北网通游戏卡20元/张,27张;盛大游戏卡30元/张,20张;QQ币10元/张,43张。上述物品已返还给被害人。6.指认现场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7.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1月中旬,嫌疑人井文波在太平川镇瑞盛阁足道内将于某某手机偷走,经民警调查,被害人于某某无法提供该手机的相关票据,该手机无法作价。8.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井文波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9日被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元,于2014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二)视听资料龙翔网吧案发现场录像证实:被告人在龙翔网吧作案的相关情况。(三)鉴定意见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认刑字第151027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三星手机TG-B9120,1部、QQ币10元/张,43张、QQ币100元/张,7张、盛大卡50元/张,33张、盛大卡30元/张,20张、盛大卡10元/张,18张、骏卡30元/张,14张、纵游卡30元/张,34张、东北网通卡100元/张,17张、东北网通卡20元/张,27张、东北网通卡10元/张,11张,鉴定价格为总计7950元。(四)证人证言1.证人宋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5年1月27日,我在龙翔网吧值班,6时许我上一趟厕所,从厕所出来以后就发现我家网吧的吧台的门被开开了,我进入吧台以后发现吧台里的抽屉被打开了,抽屉里面的钱和各种游戏卡不见了,然后我就马上调我们网吧的监控录像,我看到一名年轻的男子在2015年1月27日6时6分进入我们网吧的吧台,把吧台内的抽屉打开,将抽屉内的钱和游戏卡偷走了,我就顺着这名男子跑的方向去追,我追了两条街发现大马路上都没有人,我就顺着原路找旅店,我查到润之雨旅店询问有没有人刚进旅店住,当时旅店的前台的老太太说有一个年轻男子刚进入旅店住宿,然后我就进屋把这名男子堵屋里了,我发现是偷我家网吧的钱和游戏卡的那个人,然后我就把那名男子偷的钱、游戏卡还有那名男子两个手机和两张卡用那名男子的羽绒服包起来了,然后我就对那名男子说,你跟我回网吧,如果钱和游戏卡对上帐,我就让你走,就当这事没发生,那名男子说行,然后我就跟那名男子一起从润之雨旅店出来,刚出旅店,那名男子就抢装钱、游戏卡还有那名男子的两部手机和两张卡的羽绒服就跑,我就在后面追,最后一名开车的男子帮助我用车别了一下那名男子,那名男子摔倒了,我要追到那名男子时,那名男子用我装东西的羽绒服向我甩了过来,那名男子就跑了,我追不动了,拿着撒在地上的那些那个男子偷的钱和游戏卡还有那名男子的手机和两张卡来派出所报案。我从他身上拿回来的现金是面值100元1张、面值50元的2张、面值10元的14张、面值5元的1张、面值1元的380张,共计725元。面值10元的腾讯QQ币43张、面值100元的腾讯QQ币7张、面值50元盛大卡33张、面值30元盛大卡20张、面值10元盛大卡18张、面值30元的骏卡14张、面值30元的纵游卡34张、面值100元的东北网通卡17张、面值20元的东北网通卡27张、面值10元的东北网通卡11张。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我们瑞盛阁足道屋里的功德箱被盗了,里面有5000多块钱,我的员工于某某还丢了一部手机。2015年1月15日上午9点40分左右,我刚起床,我就发现我们瑞盛阁足道的功德箱不见了,我就跟员工找了一会,发现功德箱在我们瑞盛阁足道后门门口那呢,已经被砸碎了,里面的现金都不见了,这时我们员工于某某发现他的手机也丢了,我就报案了。偷我们功德箱钱和员工手机的人是一个人,是我们员工于某某的朋友,昨天下午4点多来的,来找于某某,我当时就让他在我们瑞盛阁足道男寝宿舍住的,结果他凌晨5点多就把功德箱里面的钱偷走了,我们的监控录像都录下来了。(五)被害人的陈述1.被害人矫某陈述笔录证实:我的手机和钱丢了,手机是三星B9120,钱大约200元左右。2014年年底的一天,我在家里睡觉,手机放在枕头边上充电,早上我醒来的时候发现手机不见了,裤子也找不到了,后来在一楼的楼梯口把裤子找到了。2.被害人于某某陈述笔录证实:我身份证上叫于某某,我朋友井文波把我们瑞盛阁足道功德箱里面的5000多块钱偷走了,还把我的小米手机偷走了。(六)被告人供述被告人井文波的供述:我一共盗窃三次,第一次大约是2015年一月份,在松原市长岭县太平川的一家足道,我朋友于某某在那家足道上班,我去那找于某某,他让我在店里住,后半夜2、3点钟的时候,我看吧台没人,就拿了吧台里的小米手机,又把关公像下面的功德箱搬到这家足道的后面用脚踹碎,从里面抓了几把钱就走了,后来数了一下我拿走了2300元钱,然后我就回长春了。钱花了,手机在长春安华门口卖了100元。我从长岭回来后,大约过了10多天,我在二道区乐群街与兴隆路交汇处的龙翔网吧上网,半夜的时候我就在附近的小区转悠,有一个小区不知道叫什么名,在那个小区好像是三楼,看到有一户没锁门就进去了,进到里面好像是个公寓,我进了其中一间屋子,看到电脑桌上有100多元钱和一个手机,我就拿走了。我从那个小区偷完东西出来后,就回到龙翔网吧,早上4、5点钟的时候,我看到吧台没人,我就拿了网吧装游戏卡的塑料盒,还把吧台抽屉里的现金拿走了,我到了公平路雨之润旅店,我查了一下一共有400元钱左右,加上我身上原来的200多元钱和刚偷来的100多元,我那时一共有700多元钱。一会老板把我找到了,他让我用我的羽绒服包了钱、游戏卡和两部手机跟他回网吧,出了门我拿着羽绒服就跑,一台出租车别了我一下,我就把羽绒服扔了,他捡东西的时候,我就跑了。本院认为,被告人井文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井文波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井文波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井文波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井文波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井文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7年3月2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追缴被告人井文波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返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晓波人民陪审员 孙 斌人民陪审员 李志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郝 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