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前民初字第26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张建明与蔡永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明,蔡永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前民初字第2670号原告张建明,男,1954年9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乌拉特前旗。被告蔡永旺,男,198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乌拉特前旗。原告张建明诉被告蔡永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永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明因被告蔡永旺未给付下欠的输送带款24000元,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判令被告给付输送带款2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被告蔡永旺于2011年7月份向原告赊购了输送带4个,经双方于2014年8月9日结算,被告下欠原告输送带款24000元,双方约定此款被告在20天内付清,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输送带款的情况属实,此款应当由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永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建明输送带款2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蔡永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培雄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康 凤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