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申字第1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上海昱品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与申魁、赵小卫、张水明与上海拓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上海拓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上海昱品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申魁,张水明,赵小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2010年)》: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民申字第118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拓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扶港路****号*幢***室。法定代表人:韩磊,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陶国南,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永全,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昱品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洋河浜路*号**幢。法定代表人:丁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邢永峰,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一审第三人:申魁。一审第三人:张水明。一审第三人:赵小卫。再审申请人上海拓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昱品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品公司),一审第三人申魁、赵小卫及张水明实用新型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沪高民三(知)终字第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拓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审第三人申魁虽在昱品公司担任机械设计师,但在职期间没有从事与涉案专利创新点相关的研究开发工作,不能认定涉案专利属于与其本职工作相关的发明创造;赵小卫及张水明在昱品公司的工作内容,与涉案专利技术亦不相关。工作期间,昱品公司没有分配三名一审第三人与涉案专利发明创造有关的其他特定工作任务。因此,涉案专利发明创造与三名一审第三人在昱品公司承担的工作任务并不相关。原审法院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有关”一词,理解过于宽泛。另外,三名一审第三人虽曾经手过昱品公司相关产品的图纸资料,但这些图纸资料并非昱品公司技术秘密,未载有涉案专利技术创新点有关内容,在技术水平上也没有涉案专利先进,不能以此认定完成涉案专利发明创造利用了昱品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实际上,涉案专利发明创造是在上海拓盈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盈公司)支持下,由三名一审第三人合作研究并取得的技术成果。拓鹰公司所提交证据能够证明前述研发事实,但原审法院未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应予再审纠正。昱品公司提交意见称:昱品公司作为一家中小型企业,光缆成缆机是其主要产品,扎纱装置是光缆成缆机的重要部件之一。本案证据表明,三名一审第三人在昱品公司工作期间,不仅接触了与涉案专利有关的技术图纸,而且实际从事的具体工作亦与涉案专利技术相关。因此,涉案专利发明创造不仅与三名一审第三人在昱品公司承担的工作相关,而且利用了昱品公司已有物质技术条件,属于昱品公司所有的职务发明创造。另外,研发涉案专利需要利用价值昂贵的成缆机和检测设备进行实验,拓盈公司并不具备这样的物质条件,也没有证据证明拓盈公司实际进行过相关研发工作。因此,拓鹰公司所称涉案专利系在拓盈公司提供物质支持下,由三名一审第三人合作研发完成,没有事实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属于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昱品公司经营范围为通信技术领域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服务,光纤通信设备生产加工,光缆设备制造等业务。昱品公司生产加工的产品主要为光缆成缆机,光缆扎纱装置是该机器设备中的重要部件。在昱品公司工作期间,申魁从事机械设计、调试、工艺、服务等工作,工作内容包括对光缆机部件设计和相关图纸校对,实际承担并完成了相关设备多项图纸的设计和校对工作;赵小卫从事电气设计、调试、工艺和服务等工作,曾到多家客户验收或维修成缆机设备;张水明从事装嵌工、安装、调试和服务等工作。涉案名为“一种光缆扎纱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属于具体应用于光缆扎纱技术领域的发明创造,与前述三人在昱品公司工作期间实际承担的工作内容,存在很大程度关联。申魁、赵小卫和张水明分别于2011年7月27日、2011年9月30日和2011年5月31日从昱品公司离职。涉案实用新型专利于2012年3月14日申请,2012年10月31日获得授权,发明人为申魁、赵小卫和张水明。原审法院据此依照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认定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属于申魁、赵小卫和张水明离职后1年内完成的与其在昱品公司工作相关的职务发明创造,并进而判决涉案专利权归昱品公司所有,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拓鹰公司所称三名一审第三人在昱品公司期间经手的相关产品图纸资料不属于技术秘密,涉案专利与昱品公司现有技术相比具有实质性进步等,均非认定涉案专利权利归属的法定条件。原审法院对其相关主张未予审查,并无不当。拓鹰公司关于涉案专利是三名一审第三人在拓盈公司提供物质支持下合作研发完成的主张,缺乏充分的证据支持,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拓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海拓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夏君丽审 判 员 殷少平代理审判员 曹 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包 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