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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桥民初字第9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原告承德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德春、张桂芝、李振、刘恩泽、杨帆、邱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承德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德春,张桂芝,李振,刘恩泽,杨帆,邱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双桥民初字第910号原告承德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刘晓敏,河北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德春,男,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被告张桂芝,女,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被告李振,男,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被告刘恩泽,男,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被告杨帆,男,住河北省德市双桥区。被告邱源,男,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原告承德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德春、张桂芝、李振、刘恩泽、杨帆、邱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29日,被告杨德春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0元,被告张桂芝、李振、刘恩泽、杨帆、邱源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还款期限为2013年3月28日,贷款种类为农户贷款,并约定贷款利率为12.57333‰,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未能如期还款,原告多次催要,并找借款人及担保人协商未果,无奈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决被告杨德春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本金及利息全部清偿完毕之日),由被告承担本案律师用11400.00元;总合计211400.00元,并由被告张桂芝、李振、刘恩泽、杨帆、邱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因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在诉状中虽写明了杨德春等被告的住址,但本院依据该住址未能向杨德春等被告送达法律文书。原告未能提供被告杨德春等被告的现住所地址,属于原告所诉主体不明确。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承德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受理案件费2235.00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邓立靖审判员  马 佳审判员  崔海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曲 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