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惠执字1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姚志亮与李永祥、新疆吐哈油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姚志亮,李永祥,新疆吐哈油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石惠执字1142号申请执行人姚志亮,男,汉族,1971年8月15日出生。被执行人李永祥,男,汉族,1975年9月28日出生。被执行人新疆吐哈油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836745-8,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地区鄯善县火车站镇。申请执行人姚志亮与被执行人李永祥、新疆吐哈油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14年10月13日作出的(2014)石惠民初字第143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姚志亮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李永祥、新疆吐哈油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姚志亮案件款289000元。由于被执行人李永祥、新疆吐哈油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暂无有效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姚志亮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14年10月13日作出的(2014)石惠民初字第1432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未执行的标的额为183500元。(申请执行人或权利承受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执行线索或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随时持本裁定书到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窦德亮审判员 李韶清审判员 吴怀库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贾振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