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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民初字第019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李某一与李某二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一,李某二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01912号原告李某一,女,1985年8月15日出生,护士,本科文化,住所地夏邑县。委托代理人张大桥,河南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二,男,1987年12月9日出生,中专文化,无业,住所地夏邑县。原告李某一与被告李某二离婚纠纷一案,原告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建军独任审判,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二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2010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2012年4月19日生育长子李某潼。2014年8、9月份,被告在跑大车期间与一名江西籍女子勾搭成奸。事情败漏后,被告将大车卖掉。2015年3月份,被告开着汽车去江西找其相好,几天后又把儿子带到江西。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现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并抚养长子,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原告个人财产归原告。被告未作答辩。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2010年12月17日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公安交通管理综合查询系统小型汽车豫MYT3**车辆信息表一份,证明原被告有共同财产价值12万元的汽车一辆。3、原告代理人对李国某,李某明的调查笔录及庭审证词一份,证明被告有外遇,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民政部门颁发的结婚证,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两位证人证明均系听原告陈述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以上当事人陈述和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一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2010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子李某潼。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离婚,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又未到庭参加诉讼,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一与被告李某二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建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岳紫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