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刑二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俄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二初字第233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俄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7月8被抓获,7月9日被刑事拘留,7月21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7月3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5)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俄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沛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4日凌晨,被告人俄某在本市屺亭街道东郊花园二期居民区,采用翻窗的手段,进入该居民区31幢104室杨某家中,窃得人民币160元、OPPOR8207型手机1只,物品价值人民币1440元。被告人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的报案陈述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宜兴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物证鉴定意见,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俄某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1600元,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俄某有如实供述、自愿认罪的从轻处罚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在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间判处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俄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16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俄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俄某能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俄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尚未追缴的赃款及赃物折价款合计人民币1400元,责��被告人俄某退赔后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储晨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葛思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