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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农民初字第2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卢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农民初字第2329号原告:卢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卢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2015年7月8日、2015年8月4日两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卢某某、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某某诉称:其与李某某二人于2002年8月12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名男孩李世健(2002年2月18日出生)。二人于2013年正月十六日分期付款在吉林省农安县伏龙泉镇街内购买楼房一套(大地花园一区3栋2门302室,面积90.26平方米)。近三年李某某长期不回家,也不往家交生活费,承认有第三者,夫妻双方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破裂。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卢某某与李某某离婚;2、现有财产平均分配;3、婚生男孩李世健由李某某抚养,卢某某给付抚养费。李某某辩称:同意与卢某某离婚,离婚的原因不是因其有外遇,经常不回家的原因是其在外面打工,卢某某在家不尽照看孩子的义务。并称2013年12月29日从农安县鑫源粮食贸易有限公司老板闫成龙处借款50000元用于偿还所欠楼款,除尚欠楼款58000元外,还欠农安县鑫源粮食贸易有限公司老板闫成龙34000元。经审理查明:卢某某与李某某于2002年8月12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名男孩李世健(2002年2月18日出生)。婚初感情尚可,后二人常因琐事口角,感情逐渐疏远。2013年正月十六日,卢某某、李某某二人在吉林省农安县伏龙泉镇街内(大地花园一区3栋2门302室,面积90.26平方米)赊购楼房一套,价值175000元,首付75000元,于2013年末偿付50000元,尚欠楼款本利58000元。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卢某某提供的结婚登记证两份;2、卢某某、李某某二人当庭陈述。未认定的证据有:李某某提供的1、2013年12月29日李某某为农安县鑫源粮食贸易有限公司老板闫成龙出具的50000元欠据一份;2、农安县鑫源粮食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李某某借款50000元,还款26000元,尚欠34000元的证明一份。以上两份证据因卢某某予以否认,且证据间相互矛盾,故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相互关心、相互尊重、相互信任、相互理解,共同维护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卢某某、李某某在日常生活中,常因琐事起争执,卢某某分别于2013年1月7日、2013年12月27日起草离婚诉状,后二人于2014年8月份分居至今,虽经本院调解,但卢某某仍然不愿与李某某和好,且李某某亦表示同意离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应准许离婚;婚生子李世健一直跟随卢某某生活,且已经年满13周岁,经本院询问其表达了父母离婚后愿意跟随母亲一起生活的意愿。故卢某某继续抚养李世健有利于其成长,由李某某支付抚养费。参照2014年度国民经济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交通运输、仓储业和邮政行业月均收入)的标准及关于子女抚养等相关法律规定,李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为宜。位于吉林省伏龙泉镇街内的楼房(大地花园一区3栋2门302室,面积90.26平方米),系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截止到2015年6月二人尚欠楼款本利58000元,为共同外债,应共同偿还;李某某提出欠农安县鑫源粮食贸易有限公司老板闫成龙34000元一节,因农安县鑫源粮食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李某某借款50000元,还款26000元,尚欠34000元的证明自相矛盾,且卢某某予以否认,故无法认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卢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李世健由原告卢某某抚养,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于每年的12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至18周岁止;三、位于吉林省伏龙泉镇街内的楼房(大地花园一区3栋2门302室,面积90.26平方米)原告卢某某与被告各占45.13平方米产权;四、原告卢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所负外债58000元,由卢某某、李某某共同偿还。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卢某某负担15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孙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