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民终字第1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金华市中兴商贸有限公司与吕荣滔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华市中兴商贸有限公司,吕荣滔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民终字第12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华市中兴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文生。委托代理人:杨周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荣滔。上诉人金华市中兴商贸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吕荣滔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5)金永民初字第880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租赁协议系由应婷婷与被告签订,原告仅提供应婷婷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公司出具的应婷婷在原告单位工作时间的证明,但未提供原告与应婷婷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表等相关证明,据此并不能足以认定应婷婷系代表原告单位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提供永康房权证东城字第××号产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租赁房屋的产权系原告公司所有的事实,因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只是加盖了原告单位的印章,并不是由房产管理部门出具。综上,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凭现有证据原告向被告主张房租,其主体不适格,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金华市中兴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上诉人金华市中兴商贸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一审中已提交产权证复印件,上诉人系涉案房屋的所有人。应婷婷系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应婷婷签订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因上诉人自身管理的问题,未能及时找到劳动合同和工资手册,且应婷婷已从上诉人处离职,未能及时联系,导致举证不能。现上诉人已联系到应婷婷,其愿意出庭作证。综上,上诉人有权提出本案诉讼,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本院经审理认为,涉案房屋租赁合同虽系应婷婷所签,但上诉人在二审中已提供该公司与应婷婷签订的劳动合同,应婷婷在二审中亦认可其系代表上诉人签订涉案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相应的权利义务应由上诉人承担。因此,上诉人作为合同主体,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5)金永民初字第880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由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宋文茹审 判 员 陈旻尔代理审判员 黄 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崔立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