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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西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管德诗与王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德诗,王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西民初字第206号原告管德诗,男,195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刘兆颖,黑龙江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波,男,197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管德诗与被告王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德诗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兆颖,被告王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德诗诉称:被告王波从管德诗处购买鸡肉,欠货款1万元未付,并出具欠据一份。管德诗索要未果,现起诉要求,王波给付货款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波辩称,原告管德诗所述属实,但王波仅欠1万元未付。因管德诗称欠条不小心烧掉了,故王波2014年为其重新出具了欠条。原告管德诗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并当庭举示证据如下:2014年11月16日的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王波欠原告管德诗鸡肉款1万元。经质证,被告王波对原告管德诗举示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王波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并当庭举示证据如下:证据一、于海秋的证人证言。证据二、魏洪泽的证人证言。证据三、范红武的证人证言。以上证据一至三,拟证明:被告王波仅欠原告管德诗1万元。经质证,原告管德诗对被告王波举示的证据均有异议。本院对双方举示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管德诗的证据一,被告王波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王波的证据一至三,证人证言不足以证实王波仅欠管德诗1万元货款的事实,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2年至2004年,被告王波在哈尔滨市南岗区清滨路和兴综合市场出售鸡肉(杂)。被告王波从原告管德诗处购买鸡肉。2014年11月16日,被告王波为原告管德诗出具欠条,内容为:“欠鸡款一万元,(02-05年)”,被告王波在欠条上签名。本院认为:被告王波向原告管德诗购买鸡肉(杂),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王波为原告管德诗出具欠条,应依约支付1万元货款。被告王波关于仅欠原告管德诗1万元货款的主张,虽申请三位证人出庭作证,但证人证言不足以证实被告王波仅欠原告管德诗1万元的事实,且原告管德诗当庭举示的三份欠条均为原件,被告王波在2012年出具的欠条中写明“以前条无用”,但在2014年出具的两份欠条均无同样记载,故本院认定,被告王波于2014年出具的两份欠条并非重新出具,对被告王波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管德诗货款人民币1万元。上述给付款项,被告如逾期不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管德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凤龙代理审判员  顾 航人民陪审员  段莉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菅 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