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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习民初字第1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罗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习民初字第1711号原告罗某某。委托代理人胥江东,习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被告王某某。原告罗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7月2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胥江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开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次年3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生育了两个子女,长子王某某A现年13岁,次女王某B现年5岁。由于我与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感情紧张,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加之被告常年在外务工,对家庭不管不问,导致在家带小孩的我度日如年。我曾于去年向习水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习水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我原本打算为了孩子,不与被告离婚,但万万没想到,今年1月18日原告务工回家后无故将家里的所有家具砸坏,并扬言让我无法生存。综上,我认为,被告的种种行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我与被告的夫妻关系已无延续可能。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长子王某某A由被告抚养,婚生次女王某B由原告抚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罗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第二组,户籍登记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构成情况及原、被告共同生育了两个子女的事实;第三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3月26日登记结婚;第四组,(2014)习民初字第165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015)习民初字第73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无和好可能,原告坚持诉请与被告离婚。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供庭审质证。庭审中,经当事人举证,本院审查认证,对当事人所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确认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籍登记证明、结婚证、(2014)习民初字第1657号民事判决书、(2015)习民初字第738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2000年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8月15日双方登记结婚。2002年4月10生育长子王某某A(现随被告生活),2009年5月15日生育次女王某B(现随原告生活)。2013年和2014年,原告分别向本院提起与被告离婚,本院均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5年3月,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因被告外出地址不明,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2015年7月7日,原告已诉称理由向再次本院提起与被告离婚的诉讼,本院将诉讼相关材料送达给被告,被告拒绝签字,在本院通知的开庭时间亦未到本院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另查明,王某某A在被告王某某的姐姐王福容处生活,王某B随原告罗某某一起生活。经本院询问,王某某A表示,如果原、被告离婚,其原意随被告王某某一起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庭审笔录在卷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是较为特殊的身份关系,建立在稳定持久的感情基础上,婚姻关系的维系依赖于婚姻双方对这种身份关系的共同认同。没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或感情确已破裂的婚姻,在婚姻一方或双方提出解除婚姻关系并且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应尊重婚姻当事人的意思解除婚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结合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多次诉请与被告离婚的事实,可以认定本案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应予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根据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原则,结合子女现状,本院认为长子王某某A由被告王某某抚养,次女王某B由原告罗某某抚养为宜,原、被告独自承担所抚养子女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罗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长子王某某A由被告王某某抚养、次女王某B由原告罗其英抚养,原、被告各自独立负担所抚养子女的抚养费。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00元,上诉至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张 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龙雅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