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集刑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潘某某苏某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苏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集刑初字第419号公诉机关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女,197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无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4月8日被羁押,同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苏某某,别名苏某,男,197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现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系乌兰察布市某公司职工。因本案于2014年4月8日被羁押,同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刑诉(2015)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苏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向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8日期间,被告人潘某某、苏某某在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天佐名苑经营的“爱车生活会洗车场”内,以提供麻将和赌博场所,组织他人进行赌博,从中抽取渔利。2015年4月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查获参赌人员20人,赌资人民币83550元,并扣押涉案麻将二副。所扣押赌资及麻将二副,已由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安局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照片及现场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苏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提供赌博场所组织多人进行赌博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某、苏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某、苏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苏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段成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