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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梁民初字第26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张云胜与刘远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云胜,刘远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民初字第2674号原告:张云胜。被告:刘远贵。原告张云胜诉被告刘远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永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云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远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云胜诉称,被告于2014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1月1日止,约定利息为���利率3%,如到期不还需每日支付违约金为借款额度的1%。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还清止)。被告刘远贵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原告张云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利息约定为月利率3%。被告刘远贵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放弃其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张云胜提交的借条1份,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即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1日止,利息为月利率3%,如到期不能偿还每日违约金为借款额度的1%。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刘远贵��原告借款6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应予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还清止利息的诉讼请求,经审核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远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云胜借款6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还清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由被告刘远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杰二0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