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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一初字第02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程占真与孙永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2056号原告:程占真,女,1933年11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高旭东,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永平,男,1961年4月2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原告程占真诉被告孙永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鹏飞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占真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旭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永平经本院传票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占真诉称:2014年10月19日9时许,陈丙君驾驶三轮电动车,沿太和县016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胡总乡孙园村段,遇前同方向由孙永平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突然停车后又左转弯时,操作不当致所驾驶车辆侧翻,造成我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我受伤后入住太和县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8286.50元,该事故经太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陈丙君承担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孙永平承担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我无责任。我的伤情经安徽泰和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在我受伤后孙永平仅支付500元医药费,下余款拒不赔偿,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孙永平赔偿我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3004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孙永平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9时许,陈丙君驾驶三轮电动车,沿太和县016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胡总乡孙园村段,遇前同方向由孙永平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突然停车后又左转弯时,操作不当致所驾驶车辆侧翻,造成程占真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程占真受伤后入住太和县第五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8286.50元,该事故经太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陈丙君承担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孙永平承担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程占真无责任。程占真的伤情经安徽泰和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三期鉴定为:休息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在程占真受伤后孙永平仅支付500元医药费,下余款拒不赔偿,2015年5月22日程占真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孙永平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买轮椅花费350元、双拐60元、手仗凳40元等共计3004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孙永平承担。上述事实,有程占真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事故认定书、太和县第五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医药费发票、购买轮椅、双拐等票据、安徽泰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占真的伤情照片、太和县胡总乡薄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两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太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事实及相应法律法规,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因当事人陈丙君、孙永平双方过错所引发,认定陈丙君承担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认定孙永平承担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程占真无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程占真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对其合理部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因程占真在发生此起交通事故时,年龄已满81岁高龄,原告诉称其有劳动能力,且靠自己劳动为主要生活来源,证据不足,故对程占真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程占真年事已高,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伤情严重,经安徽泰和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精神受到一定的痛苦,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8000元。程占真的实际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住院医疗费8286.5元、护理费6094.20元(101.57元/天×6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伙食补助费2700元(30元/天×90天)、伤残赔偿金9916元(9916元/年×5年×20%)、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85元、买轮椅花费350元、双拐60元、手仗凳40元,以上合计38231.7元,本案中,因此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因当事人陈丙君、孙永平双方过错所引发,认定陈丙君承担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认定孙永平承担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程占真无责任。所以陈丙君、孙永平应各负担程占真各项损失36231.7元的50%,即孙永平应赔偿19115.85元。陈丙君应负担的19115.85元,程占真可另行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赔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永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占真损失19115.85元。二、驳回原告程占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1元,减半收取276元由被告孙永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高鹏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代)  王晓琳附本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赔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