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老民一初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邢某某、关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邢某某,关某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老民一初字第00041号原告:潘某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铁岭市清河区汪哆罗束村*组,现住开原市金沟子镇头道坊村。被告:邢某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开原市金沟子镇头道坊村*组*号。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满族,教师,住开原市金沟子镇红旗营子村*组*号。被告:关某某,男,19XX年X月X日生,锡伯族,住开原市金沟子镇头道坊村*组*号。原告潘某某与被告邢某某、关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收诉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2015年7月1日两次在本院老城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潘某某、被告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诉称:原告于2012年5月在金沟子镇二道房购买学校发展养殖业。2014年11月20日左右,被告邢某某、关某某在原告养殖场外分别堆了二垛和一垛玉米杆,原告进行过劝阻并因此发生口角,但二被告仍我行我素,不听劝告,导致玉米杆垛发生火宅,殃及原告养猪场,将原告养猪场的污水井、塑料大棚烧出多个洞口,无法再用,原告污水井损失3000元、塑料大棚6000元,修复上述两物人工费5000元,以上合计14000元。上述损失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被告邢某某辩称:一、原告本为清河区汪哆罗束村人,于2012年5月购买二道坊村小学校舍进行养猪,原告以养猪为由要求被告将院处的柴垛移走,而被告在此堆柴垛已有十年之久,且经村委会同意堆放,为此原告与被告多次发生口角。二、原告的污水井设置是建在二道坊村公共场地,是在未经村委会同意及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建设的,其损失不应受法律保护。三、院墙内大棚出现的多个洞口,产生的原因不具有唯一性。风剥雨蚀,器物刮蹭(如草帘起放等)均可出现破损。从现场判断,火灾现场与原告院墙外间隔处还有茅草丛生,但未燃烧,说明火灾发生时,原告院未着火,原告的整个墙面和白漆的风扇都没有火燎的痕迹,那么大棚怎么能受到火灾的损害呢?另从当日开原气象来看,当进风向是西北风,不可能逆风飞窜。四、火灾发生当时开原消防大队接警来灭火,金沟子镇派出所也介入调查,并走访调查受灾户财产损失情况,当时原告交未提出损害结果和赔偿要求,现已事隔半年,原告提出要求,事实不成立。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关某某答辩意见同被告邢某某的答辩意见一致。原告潘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见证书、契约及李洪财证明。以证明原告购买李洪财房屋的四至情况。2、照片2张。以证明原告受损失的一部分情况。3、个体工商营业执照一份。以证明原告注册开原某养猪场。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1号证据认为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所有人是王某某,与本案原告的不符,原告买房没有进行产权和地权变更登记,与本案无关;对2号证据认为2张照片中脏水井的位置是村公共土地资源,原告对该地没有使用权;对3号证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经审查,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邢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照片6张。前3张来自金沟子派出所档案,后3张是被告4月17日拍的。以证明原告的损失与火灾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2、金沟子派出所火警记录。以证明2014年11月20日17时火灾起火原因不详。3、网上下载的开原气象历史资料。以证明火灾发生当天的天气情况,当日西北风4-5级转3-4级。4、证人关某某出庭作证。以证明派出所调查起火原因不明,当时派出所处理事情时潘某某没有提出赔偿请求,这个案子已经处理结束了。经庭审质证,原告对1号证据无异议。对2、3、4号证据不认可。经审查,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关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潘某某于2012年5月7日从开原市金沟子镇头道坊村的李某某处购买房屋及宅院进行生猪养殖,二被告均居住在原告购买的房屋附近,2014年二被告在原告的养殖场外各自堆放玉米杆垛一垛,2014年11月20日17时许,该玉米杆垛起火发生火灾,该村村民关某某向开原市金沟子镇派出所报案,经调查后,现场被烧三家:宋某某、关某某、邢某某家玉米杆垛被烧,总计有一千五百捆左右,起火原因不祥。现原告为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财产损失14000元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潘某某因二被告邢某某与关某某在其养殖场外堆放玉米杆垛发生火灾而要求二被告赔偿财产损失140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该火灾的发生与二被告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二被告对火灾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根据被告邢某某提供的开原市公安局报警情况登记表载明,该起火灾起火原因不祥,可以证明该起火灾的发生与二被告没有因果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二被告对火灾的发生存在过错。原告要求赔偿损失14000元也是其估算,不是实际发生的损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铁强审 判 员 袁伟宏人民陪审员 秦秀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 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