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406号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5)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爱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6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鲁V-000**号小型轿车沿青州市新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南环路与月季路交叉口时,驶入对行车道,与对行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陈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陈某某颅脑损伤死亡。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先到医院就诊并于当晚在其表哥刘某某的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民事赔偿已处结,被告人张某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某证言,勘验笔录青州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草图及拍照,鉴定意见青州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乙醇检验鉴定书,书证青州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人口信息、身份证复印件、赔偿协议书、赔偿凭证、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肇事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同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