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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终字第7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苗海英与王玉兰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苗海英,代喜山,王玉兰,李国志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终字第7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苗海英,女,198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委托代理人关俊义,内蒙古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关佳姝,内蒙古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代喜山,男,196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兰,女,1951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志,男,194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上诉人苗海英因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14)科民初字第17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苗海英的委托代理人关俊义、被上诉人代喜山、被上诉人王玉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苗海英与被告王玉兰、李国志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至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在诉讼中,根据原告苗海英的申请,科尔沁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6日���出(2014)科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裁定书,对登记在被告李国志名下的坐落于通辽市科尔沁区庆和镇加福仓村的房屋(房证号XXXXXXXXXX)中前门脸房中的16平方米予以查封。2014年4月8日,科尔沁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科法执字第47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对(2014)科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的被执行人李国志坐落于通辽市科尔沁区庆和镇加福仓村房屋(房证号XXXXXXXXXX)中前门脸房中的16平方米的执行。另查明,2013年12月9日,被告代喜山与李国志在通辽市科尔沁区庆和镇法律服务所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李国志将坐落于庆和镇加福仓村原集贸市场北大门路北加福仓村第一趟街,村南北路路东第一家的房屋(建筑面积192.5平方米),院落东西长15.25米、南北29.20米,出售给代喜山。价格为700000.00元。并约定代喜山于2013年12月9日先付李国志300000.00元,此合��由李国志、代喜山、见证人薛某某、崔某某签字,盖有通辽市科尔沁区庆和镇法律服务所印章,并有庆和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毛某某的签字。合同签订后,代喜山于2013年12月9日给付李国志、王玉兰房款300000.00元;于2013年12月20日给付房款420000.00元。被告代喜山于2013年12月13日在科尔沁区庆和镇城建所领取房屋过户申请表等手续后,经工作人员指导到科尔沁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证大厅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因科尔沁区财政局年底集中核算票据,需将《内蒙古自治区非税收入专用收据》全部上缴财政统一核算,因此通辽市科尔沁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证大厅于2013年12月16日至2013年12月31日,暂停受理科尔沁区范围内的房屋产权登记办证业务。被告代喜山未能就该房屋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013年12月25日,被告王玉兰、李国志搬家并交付房屋,现该房由被���代喜山实际占有。原审认为,被告代喜山与被告王玉兰、李国志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此案中,在法院于2014年1月6日作出(2014)科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涉案房屋之前,被告代喜山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涉案房屋,且对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无过错。故原告苗海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苗海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苗海英负担。一审宣判后,原告苗海英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意见如下:1、根据《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涉案房屋于2014年1月6日被科尔沁区法院依法查封时,该房屋登记在被上诉人王玉兰、李国志名下。现在仍然登记在王玉兰、李国志名下,其所有权仍属于被上诉人王玉兰、李国志。《物权法》属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效力过于最���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相关规定,应优先适用。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明显错误。2、上诉人提出的财产保全属诉讼中的财产保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不仅与《物权法》的规定相矛盾,而且该规定仅限于执行过程,对诉讼中的财产保全不具有否定效力。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代喜山答辩称,2013年12月9日,我与王玉兰、李国志签订买卖合同并交付第一笔房款,2013年12月20日交付的第二笔房款。2013年12月13日我到镇房管所填表,2013年12月16日到市里办证大厅办理手续,因为年底核算票据不办理业务所以没有过户成功,工作人员告诉我2014年1月2日以后才能过户。2013年12���20日交第二笔房款的当日搬入该房屋。当时我不知道房屋被保全,12月25日原审法院去给王玉兰、李国志送传票时我才知道,再去办过户手续就因为房屋被保全,没有办了。被上诉人王玉兰答辩称,我从2002年开始做生意,到2013年,因为外债太多才想到卖房子。2013年12月9日与代喜山签订买卖合同,代喜山给付房款30万元,我将房证及土地使用证交给代喜山。12月20日交付的第二笔房款42万元,代喜山要求我们交房,因为还剩一些货,我让代喜山让我再卖几天货,代喜山同意了。他们搬到前屋,李国志在后屋住,同时卖货,等到25日代喜山要求我们都搬走,我们就搬走了。被上诉人李国志未答辩。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系针对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的情形作出的规定,与《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的规定并不存在冲突。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诉讼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措施,财产保全裁定和先予执行裁定的执行适用本规定。本案中,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在上诉人苗海英与被上诉人王玉兰、李国志民间借贷纠纷诉讼过程中作出(2014)科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裁定,将争议房屋予以查封。在此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争议房屋自动转为执行中查封的财产,原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并���不当。上诉人以诉讼中财产保全的财产不适用该规定为由提出的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缺少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苗海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包永春审判员  郭秀琴审判员  王琳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白雪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