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右民初字第2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巴林右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孙井红、张红波、张汉启、杨济纲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初字第2269号原告巴林右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巴林右旗。法定代表人张廷玉,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云亮,男,现住巴林右旗。被告孙井红,女,现住巴林右旗。被告张红波,男,现住巴林右旗。被告张汉启,男,现住巴林右旗。被告杨济纲,男,现住巴林右旗。原告巴林右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孙井红、张红波、张汉启、杨济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艳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云亮,被告孙井红、张红波、张汉启、杨济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8日,被告孙井红、张红波在查干诺尔信用社借贷款250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4月1日。该笔贷款用被告张红波名下的一处房产作抵押。被告张汉启、杨纪纲为此款提供担保。该笔贷款虽未到期,但自2015年4月18日至2015年7月6日所产生的利息,经我社信贷员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归还,现已构成提前收回贷款的情形,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孙井红、张红波共同偿还贷款本金250000元,利息8094.53元(已计算至2015年7月6日),本息合计258094.53元,之后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贷款全部还清为止。2、被告张汉启、杨济纲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孙井红辩称,2015年4月18日,我在原告处用房子作抵押借款250000元,当时就把这笔钱转账给了张红波的舅舅杨济纲,说由他帮忙购买羊和饲料,结果2015年4月29日张红波就到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本案中抵押的房子给我,250000元贷款由我来偿还。可我现在没有工作,没有经济来源,连治病的钱都没有。如果房子拍卖,拍卖款不够的情况下,其余贷款应由被告张红波偿还。被告张红波辩称,该笔贷款是我和孙井红借的,但我们已于2015年6月8日经法院调解离婚了,当时法院调解的结果是本案中抵押的房屋归孙井红所有,该笔贷款也由孙井红偿还,所以该笔贷款跟我没有关系。被告张汉启辩称,张红波是我儿子,他与孙井红已经离婚了,该笔贷款是孙井红借的,我只是担保人,该款全部由孙井红自己支配了,她有偿还能力,应由她自己全部偿还。被告杨济纲辩称,我确实为该笔贷款提供了担保,我同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我在提供担保的时候,孙井红和张红波是夫妻,现其二人已经离婚,我要求先用孙井红和张红波抵押的财产优先偿还,我同意偿还剩余贷款。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借据”、“个人循环使用借款合同”各一份(均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2015年4月18日被告孙井红、张红波在我单位借款250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4月1日,被告始终未结利息,构成违约,我单位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四被告的质证意见均为:无异议。2、“保证合同”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张汉启、杨济纲为该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四被告的质证意见均为:无异议。3、“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抵押财产清单”、“房产证复印件”、“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各一份(均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孙井红、张红波用登记在张红波名下的一处房产为该笔贷款作抵押。四被告的质证意见均为:无异议。4、“贷款结欠本息清单”一份(原件),证明截止2015年7月6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250000元,利息8094.53元,本息合计258094.53元。四被告的质证意见均为:无异议。被告孙井红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转账交易明细”1页(复印件),证明我和张红波将该笔贷款借出后直接转给杨济纲,这笔钱我没有使用。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我单位已经把该笔贷款发放给被告孙井红和张红波了,他们把钱给谁与我单位没有关系。被告张红波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该笔钱确实转给杨济纲了,当时我和孙井红在白音汉信用社借贷款,贷款到期后,是杨济纲替我们偿还的那笔贷款,我们在原告处借的这笔贷款是偿还给杨济纲的。被告张汉启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杨济纲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该笔钱确实转给我了,当时孙井红、张红波在白音汉信用社借贷款,贷款到期后,是我帮他偿还的,本案中这笔钱是偿还给我的。2、“赤峰市传染病防治医院检验报告单”2页(复印件),证明我现在身体状况没有能力偿还该笔贷款。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该份证据与我单位无关。被告张红波、张汉启、杨济纲的质证意见均为:与我无关。被告张红波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5)右民初字第1396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复印件),证明我与孙井红已经于2015年6月8日经右旗法院调解离婚,当时法院调解的结果是在本案中抵押的房屋给孙井红,该笔贷款也由孙井红偿还,与我无关。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笔贷款是孙井红、张红波的婚前债务,我认为应由他们二人共同承担。被告孙井红的质证意见为:该笔贷款是我与张红波的婚前债务,应由我二人共同承担。被告张汉启、杨济纲的质证意见均为:无异议。被告张汉启、杨济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及证据规则的规定,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告及被告张红波所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孙井红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4月10日,被告孙井红、张红波与原告所属的查干诺尔信用社签订了《个人循环使用借款合同》(主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循环使用借款合同》第一条和第二条约定,借款人可以在借款期限内(2015年4月10日至2018年4月5日)循环使用借款250000元。第十一条第2款约定,借款人在贷款人所属联社范围内任何一笔贷款本息发生逾期,经催收仍不能偿还,贷款方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双方约定,被告张红波、孙井红用张红波名下的一处房产(巴林右旗大板镇天旭家园9号楼1单元602室,房产证号码:1780210040**,房屋建筑面积为87.99平方米)为此笔贷款作抵押,被告张红波、孙井红分别在抵押人和抵押财产共有人处签字确认。同日,被告张汉启、杨济纲与原告所属的查干诺尔信用社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合同保证人为确保被告孙井红、张红波的上述借款得到切实履行,保证人愿意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第二条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同意:主合同同时有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的抵押或质押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而无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保证期间为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4月18日,被告孙井红、张红波从原告所属的查干诺尔信用社借款250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4月1日。被告孙井红、张红波借款后,始终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利息,现共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8094.53元(已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2015年7月6日),本息合计258094.53元。另查明,巴林右旗人民法院(2015)右民初字第1396号民事案件,即张红波诉孙井红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作出调解,调解的部分内容为:张红波与孙井红离婚。巴林右旗大板镇天旭家园9号楼1单元602室归孙井红所有,欠巴林右旗羊场信用社(查干诺尔信用社)的贷款250000元由孙井红负责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井红、张红波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与被告张汉启、杨济纲签订的《保证合同》均为有效合同。被告在贷款发生后,未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利息,故原告有权利提前收回贷款。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孙井红、张红波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汉启、杨济纲作为该笔贷款的保证人,与原告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贷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因该笔贷款尚未到期,所以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汉启、杨济纲对该笔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红波依据本院(2015)右民初字第1396号民事调解书抗辩称该笔贷款应由被告孙井红自己偿还,但该调解书的内容是关于被告孙井红与张红波之间财产分割问题,而本案中的借贷关系是原告与被告孙井红、张红波之间发生的,且该笔贷款是被告孙井红、张红波的夫妻婚前财产,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张红波不能以其与被告孙井红之间的财产分割来对抗其二人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故被告张红波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济纲抗辩称先以借款人抵押的财产进行偿还,其同意偿还剩余贷款,因其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而无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故对被告杨济刚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井红、张红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共同偿还给原告巴林右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250000元,利息8094.53元(已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2015年7月6日),本息合计258094.53元。之后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继续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为止。被告孙井红、张红波对此款互负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张汉启、杨济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72元,减半收取2586元由被告孙井红、张红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艳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范学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