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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垦民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新疆凌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兵团支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伊宁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凌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兵团支行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伊宁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伊垦民初字第310号原告新疆凌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高新区(新市区)河北东路966号康城果岭二期。法定代表人朱新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武,新疆长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兵团支行,住所地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解放路256号。代表人袁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郑小良,该行经理。委托代理人唐闳鸽,伊犁州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新疆凌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兵团支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新疆凌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新疆凌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新疆凌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3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新疆凌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姜 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闵晓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