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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桐横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徐某与朱某甲、朱某乙等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朱某甲,朱某乙,周某,朱某丙,朱某丁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横民初字第63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谢鸿娟,浙江李双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甲。被告:朱某乙。被告:周某。被告:朱某丙。委托代理人:徐福民,与关系。被告:朱某丁。原告徐某与被告朱某甲、朱某乙、周某、朱某丙、朱某丁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泽静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鸿娟、被告朱某甲、周某、朱某丁、被告朱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徐福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徐某起诉称:原告生育三子二女,均已成年立户。1997年原告丈夫不幸辞世,原告在被告朱某甲家居住至四年前,之后,因为家庭琐事,原告租房在外居住。但三个儿子对原告的住房问题相互推诿,现因租房收回,原告没有地方住,也没有经济来源,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但被告均不愿提供住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子女有赡养父母的义务。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五被告每人每月承担原告赡养费100元;二、五被告妥善安置原告的住房或每人每月承担租房费用80元(含水电费用);三、原告生病期间的治疗费用、护理费用由五被告承担;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生育三子二女,并由原告和其丈夫将五个子女抚养成人的事实。被告朱某甲口头答辩称:对于生活费、医疗费应该拿的,我都会拿的。被告周某口头答辩称:生活费我愿意承担的,房租费我不拿的,我们有分家协议书的,房屋不归我承担的。判决之后,如果原告要到我家里来闹一次,我就不给她钱,昨天早上,原告就到我家来闹了。被告朱某丙口头答辩称:我之前就一直在赡养的,过时过节还要另外给她钱。应该我承担的我都会承担的。被告朱桃美口头答辩称:我之前就一直在赡养的,过时过节还要另外给她钱。应该我承担的我都会承担的。另外希望哥哥嫂嫂离的近,也能照顾母亲一二,因为赡养不仅仅是金钱上的。被告朱某乙未作答辩。五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育有三子二女:朱某甲、朱某乙、周某、朱某丙、朱某丁,五个子女均已成家。早年间,原告和五个子女达成赡养协议:三个儿子每年支付原告赡养费300元,二个女儿每年支付原告赡养费500元。后因住房问题,原告与五被告再次协商赡养问题,未能达成新的协议。现原告无独立住房,于2015年6月27日租房居住,并支付了一年的房租费1800元。原告每月可领取国家补助费用180元。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赡养义务,不仅仅是经济上的供养,还包含了生活上的照料、精神上的慰藉,五被告作为原告子女,均应向原告履行赡养义务。经济上,原告已有84岁高龄,无劳动能力,且原告无独立住房,目前租房居住,五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生活费及租房费用。生活上,原告年迈体弱,五被告均应向原告履行照料义务,原告支出的医疗费、护理费应由五被告承担。结合原告主张及生活实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酌情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甲、朱某乙、周某、朱某丙、朱某丁自2015年7月起每月各承担原告徐某生活费150元(含租房费用),均于每季度末支付一次;二、原告徐某自2015年7月1日起的医疗费、护理费由被告朱某甲、朱某乙、周某、朱某丙、朱某丁各承担五分之一,于每季度末结算给付一次;三、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朱某甲、朱某乙、周某、朱某丙、朱某丁共同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泽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