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7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施丹连诉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施丹连,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7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施丹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职务院长。委托代理人沈潜,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成良,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施丹连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1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施丹连,被上诉人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沈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2月9日,施丹连因“外伤后右腕疼痛、活动受限3小时”而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处住院治疗,入院体格检查:右前臂肿胀、压痛、旋转活动障碍,右手腕关节活动障碍,右手腕关节有肿胀、畸形,右侧桡动脉搏动正常,右手手指伸屈活动正常,右手感觉正常,右腕可见一处4×1厘米皮肤浅表擦伤。12月10日CT报告:右桡骨远端可见骨折线,右桡骨远端骨折。入院诊断:右桡骨远端骨折;右尺骨茎突撕脱骨折;右腕皮肤擦伤。12月12日,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在全麻下为施丹连施行右桡骨远端骨折切复内固定术。术前评估:切口乙级愈合。12月13日透视:右桡骨远端骨折术后,内固定中,位线可,关节在位,尺骨茎突撕脱骨折后。12月17日施丹连出院,出院时情况:手术切口情况良好,骨折复位良好,内固定牢靠。施丹连出院后因右腕切口疤痕增生、疼痛而多次就诊于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处,院方建议功能锻炼。2014年7月21日,施丹连因“右腕术后疤痕7个月、偶痛”而至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就诊,查体:右腕7.5厘米×0.5厘米拆线,色深红。诊断为右腕增生性疤痕。一审审理中,经法院委托,上海市医学会于2014年11月28日就双方争议出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鉴定分析意见认为:根据患者入院时的主诉、查体及影像学表现,医方诊断“右桡骨远端骨折;右尺骨茎突撕脱骨折;右腕皮肤擦伤”正确,行右桡骨远端骨折切复内固定术指证明确。根据手术记录,手术操作符合医疗规范。阅患者术后透视片示骨折复位良好。依据术后门诊随访记录,患者伤口愈合过程中无血肿、感染等发生。手术后伤口疤痕形成是临床上常见的并发症,与患者个人体质有关,与医方的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故医方不承担医疗损害责任。鉴定意见为:本例不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为此鉴定,施丹连支出鉴定费3,500元(人民币,以下同)。对上述鉴定意见,施丹连认为,其术后手术切口长12厘米,目前愈合后长7厘米,说明当时切口横向缝合过紧;最终鉴定意见系根据半数以上鉴定组专家意见形成,说明有部分专家持不同意见;2014年7月21日,施丹连是在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就诊,但鉴定中摘录为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存在错误;施丹连并非疤痕体质,故目前伤口状况是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手术不当造成。原审经查,鉴定意见书在“诊治摘要”中表述“施丹连2014年7月21日是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就诊”;在“鉴定过程的说明”中表述“经过医患双方陈述、答辩,专家提问、现场医学体检后表决、合议,根据半数以上专家鉴定组成员意见形成‘不构成医疗损害’的鉴定意见”。因施丹连认为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手术中切口缝合不当导致其疤痕形成,伤口仍疼痛且突起、形状似蚯蚓,造成生活上和精神上严重的困扰,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赔偿施丹连精神损失费40,000元、误工费35,000元。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辩称,在案医疗损害鉴定意见明确了医院方为施丹连实施骨折内固定手术治疗有指证、符合诊疗常规,术后骨折愈合良好,故其诊疗行为不存在过错。施丹连伤口疤痕形成系临床常见并发症,与施丹连的体质有关。故不同意施丹连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医疗机构在对患者实施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且其过错与患者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方应承担医疗损害侵权赔偿责任。本案施丹连因右桡骨远端骨折等伤势而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处就诊,根据在案医疗损害鉴定对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诊疗行为的全面评估,可以证明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的诊断及治疗均无过错,施丹连术后骨折复位及伤口愈合亦均良好。现施丹连虽发生手术切口疤痕增生,但鉴定意见从临床医学角度亦明确此系手术常见并发症,与患者个人体质有关,与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诊疗行为无因果关系。而施丹连主张其伤口愈合后长度缩短与伤口缝合过紧有关,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两者的关联性。同时施丹连认为其并非疤痕体质,故术后疤痕形成系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手术不当造成。但因疤痕体质的认定需要有特定的临床表现,为此在案鉴定意见并未认定施丹连属疤痕体质,然非疤痕体质并不排除因个体环境及体质情况造成伤口疤痕形成,故施丹连该主张亦缺乏依据。另在案鉴定虽表述其意见经半数以上专家确认,但此仅是鉴定意见形成的程序性表述,并不表示部分专家持不同意见。而鉴定中关于诊治情况的表述错误,则显然是笔误。且上述两者并不影响在案鉴定意见的效力。综上,本案施丹连主张其骨折内固定手术切口疤痕形成系因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的不当诊疗行为所造成,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作出判决:驳回施丹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计837.50元,由施丹连负担。司法鉴定费3,500元,由施丹连负担。一审判决后,施丹连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上诉人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则不接受上诉人施丹连的上诉主张,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医疗损害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四个:一是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二是患者的损害,三是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四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过错。鉴于医疗活动的专业性和特殊性,涉及医学领域的专门知识和科学技术,法院通常无法自行直接作出判断,而需要委托医学会对医疗行为有无过错、损害后果及因果关系、医疗过错行为在医疗损害后果中的原因力大小等进行鉴定,并以医学会出具的鉴定意见为依据。本案中,上海市医学会已就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在对患者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以及该过错是否构成医疗损害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鉴定意见,认为“本例不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经本院审核,上诉人提出的理由并不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的客观性和权威性,因此,原审法院采纳市医学会鉴定意见并据此作出判决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同。值得说明的是,医学领域的问题艰深复杂,除非鉴定机构及人员缺乏资质、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意见明显不当等情形,法院亦缺乏充分的理由予以否定。但是,在正式的鉴定意见中出现笔误等表述失误,确有不妥,会影响到患者对鉴定意见专业性和严肃性的看法和评价,医学会当以此为戒,进一步将工作做实做细。综上所述,对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因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伤口疤痕确系医疗机构的过错所致,故本院对其诉请难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施丹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海波代理审判员 胡起达代理审判员 沈卫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程剑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