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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皖刑执字第00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徐世武减刑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徐世武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题的规定》: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皖刑执字第00392号罪犯徐世武,男,196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合肥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安徽省巢湖监狱服刑。安徽省���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2012)合刑初字第0011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徐世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安徽省巢湖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并经安徽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请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后,于7月24日至7月28日进行了公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巢湖监狱在减刑建议书中提出,罪犯徐世武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徐世武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据此,罪犯徐世武受到执行机关安徽省巢湖监狱表扬2次、记功2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徐世武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徐世武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37年8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冷 静代理审判员  彭滢颖代理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胡章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一)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二)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次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次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第八十条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裁定减刑之日���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或者发现了判决的时候所没有发现的罪行,由执行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2号)第七条无期徒刑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服刑二年以后,可以减刑。减刑幅度为: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般可以减为二十年以上二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以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