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执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张金城与李云堂、聊城市宏泰铸造门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仲裁程序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金城,李云堂,聊城市宏泰铸造门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聊执字第35-3号申请执行人:张金城,男,汉族。被执行人:李云堂,男,汉族,聊城市宏泰铸造门业有限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聊城市宏泰铸造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湖西办事处驻地。法定代表人:李云堂,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张金城与被执行人李云堂、聊城市宏泰铸造门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聊城仲裁委员会(2014)聊仲调字第168号调解书,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并采取了财产查询措施,查封了被执行人聊城市宏泰铸造门业有限公司名下的建筑物、机器设备。经本院委托评估、拍卖,李天会以152.5万元的价格竞得上述财产,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裁定买受人李天会对上述财产享有所有权。上述拍卖款项中扣除执行费用27800元后,实际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张金城1497200元。二被执行人目前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聊城仲裁委员会(2014)聊仲调字第168号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聊城仲裁委员会(2014)聊仲调字第168号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已执行到位1497200元,未执行到位部分,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范洪江审判员 史兆锋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朱瑾瑾 来自